发布者:王会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1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柏XX,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住江苏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XX与被告梁XX、蒋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柏XX于2023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梁XX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诉请判令:1、被告梁XX、蒋XX赔偿原告柏XX各项损失共计10541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被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保险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12月某日,被告蒋XX驾驶重型货车,在装载货物时发生溜车,与原告柏XX及案外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柏XX及案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柏XX及案外人无责任,被告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柏X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
四、营养费:27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六、护理费39687.7元:为此提供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安装假肢后一月的事实,经测算为144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区分住院和非住院,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适用于短期护理,本案不适用,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22年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经审核认定护理费28368元。
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八、医疗费113412.8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113412.8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且对其中收款收据30元不可;本院认为,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可在交强险优先受偿,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用药具有不合理性,可用医保类用药予以替代,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以认定,收款收据亦不予以认定,经审核认定113382.8元。
九、残疾赔偿金498876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六级残疾;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经审核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鉴定费2600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认定2600元。
十一、交通费2000元: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鉴定等情形,认定660元。
十二、误工费28340.97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44天及平时在工作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误工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满60周岁,综合原告举证,其尚具劳动能力,故酌定14400元。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333000元。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8000元已预付,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元已另案赔付。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蒋XX因交通事故致柏XX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8000元,合计198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18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蒋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21646.8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蒋XX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赔偿原告柏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16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8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821646.8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蒋XX履行;
三、驳回原告柏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