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XX、叶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XX,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倪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男,1997年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XX,男,1996年3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XX,曾用名董XX,男,1996年3月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一部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李XX、任XX、高XX、梅XX、董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李XX、任XX、高XX、梅XX、董XX及辩护人汪XX、金XX、王X(浙江X律师事务所)、王会、陈XX、王X(浙江X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一次,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X、李XX、任XX及被告人梅XX、高XX、董XX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取现并收取费用。2019年4月8日,被害人姚某被电信网络犯罪分子以办理网购快递退款的名义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23.587万元,被告人王X、李XX、任XX通过POS机套现共计人民币10.687万元;被告人高XX、梅XX共同取现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人高XX、梅XX、董XX共同取现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X、李XX、任XX、高XX、梅XX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3.587万元,被告人董XX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李XX、任XX、高XX、梅XX、董XX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X、李XX、任XX、高XX、梅XX数额巨大,被告人董XX数额较大。建议判处被告人任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梅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董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取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主观上不知道所取钱款系他人诈骗得来,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XX辩称:其只是在缅甸超市推销POS机刷卡营运,不知道所取钱款系他人诈骗得来,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任XX、高XX、梅XX、董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事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李XX、任XX、高XX、梅XX、董X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套现、取现,应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其中,被告人王X、李XX、任XX、高XX、梅XX数额巨大,被告人董X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关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王X自有财产人民币150多万元,并有诸多不合正常犯罪逻辑行为,被告人王X等人不构成诈骗犯罪。审理认为,被告人自有财产的多少与是否实施犯罪无必然联系,被告人王X等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帮助套现的行为,系网络诈骗分工日趋细化共同犯罪中的一环,应为诈骗罪的共犯,辩护人该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李XX、任XX、高XX、梅XX、董XX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任XX、高XX、梅XX、董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相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梅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董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移动支付终端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均由扣押机关处理;责令被告人等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王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