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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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代理原告,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让被告返还购车款

发布者:王会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26日 2157人看过 举报

2024-12-2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某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在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申请答辩期限,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7月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18年7月某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24500元,购买被告转让的车牌为XX宝马X6。原告提起车辆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案外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公司)以上述车辆所有权属于该公司为由,向原告主张车辆所有权,并强行拖走车辆。原告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某派出所出警后调查,该车辆所有权为案外人公司。该公司取走该车辆,致使原告购买车辆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24500元并赔偿损失686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被告在庭审中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被告之间之前并不存在联系,也无书面或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缔结合同的情况。关于被告账户收到的款项,被告仅仅为王某代收款项,在收到款项后得第二日已转账给了王某。被告与王某合作经营广告、房产中介的业务,广告公司名称为湖州某公司,经营地点为湖州某地。被告事后得知,王某通过债权转让了一个车辆,该款项的性质为债权转让的出让款,并非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XX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XX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债权转让?

就上述焦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王某证人证言里陈述,车辆系在从湖州某地交接的,原告及案外人一起提取前往湖州提起的。上述提车地址即为湖州某公司工商登的经营地,且被告庭审中自认,其与王某系合伙共同经营该公司。本院经查,被告及王某均为该公司的股东。结合被告提交质押合同、借条等证据(复印件),出借人及合同相对方均为空白,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及证人王某均参与上述缔约过程,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电话录音结合案外人及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及被告多次陈述“买车”,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未债权转让,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其余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人应当确保出卖标的物无瑕疵,即无质量之瑕疵及无权力上之负担。本案所涉转让的标的物,存在如下两个权利之瑕疵:一、出让人对出让物无所有权及处分权。原告与被告交易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某,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出让车辆经得某某授权后事后追认。故被告至庭审结束止均尚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被告其对涉案车辆有质押权,因无法联系到某某,本院无法核实该节抗辩意见。即便该节属实,被告或者王某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但仍无转让车辆的处分权。二、涉案车辆由所有权人某某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具有抵押权之负担。经派出所查证,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原告适用车辆过程中,该公司为确保其抵押权,采取自力救济,从原告处将车辆拖走并占有,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车辆占有的权利。

就买卖标的物上述两个权利上的瑕疵,本院评析如下:2018年7月某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并在湖州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提取车辆。后原告于2018年7月办理车辆保险,保险合同显示车主为某某。后续,原告亦未要求出卖方办理车辆的变更手续。综上,原告购买车辆时即明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某某,出卖人车辆并非所有权人。但对涉案车辆已设定抵押并登记的情况,从电话录音证据可知,原告在车辆交易时对此并不知情。现因某公司实行自力救济,致使原告丧失对车辆的占有;原告购买车辆并占有使用车辆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火灾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回购车价款22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他损失,因原告明知被告对涉案车辆无处分权,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其自身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2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王会律师,浙江大学民商法学(金融与公司法)在职研究生,现执业于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曾先后执业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行政诉讼
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
1330520********97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