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某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某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合同》,租用原告提供的某处房屋面积为1798平方米的标准厂房,使用期自2013年8月某日至2016年7月某日止,并约定了租金物业费、变压器使用费及水电费。在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最后一年度的租金物业费、变压器使用费、水电费等共计268611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厂房,直到2016年10月某日才搬出厂房,在此期间参照原合同计算房租物业费、变压器使用费为42210元,也未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26861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终止之日起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产生的租金物业费及变压器使用费计42210元(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某合同、关于催收房租及物业费的函及照片和快递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租房屋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额租金(含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水电费15351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水电费不予支持,其他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计算房屋占用费及相关费用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精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房屋租金(含物业费、变压器使用费)253260元,房屋占用费(含物业费、变压器使用费)42210元,合计295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王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