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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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00131号

发布者:王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00131号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3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梅溪镇石龙XX分配给原告的3900元;3.婚生女A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等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A答辩称,考虑到孩子太小,故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婚生女也应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承担相关的抚养费, 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A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3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A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2月起,原告A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逐步导致双方感情走向破裂,本院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婚姻已失去维系的基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A现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学习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A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以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支付婚生女生活费每月4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双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B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A随被告B共同生活,原告A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B乙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当期生活费用,A的同期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双方凭正式发票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
王会律师,浙江大学民商法学(金融与公司法)在职研究生,现执业于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曾先后执业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