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5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2014年6月20日,赵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由某公司将其在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789弄B座207室经营的培训学校转让给赵某经营。《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用共计7万元,赵某于2014年6月21日、9月10日和12月10日分三次付清(三期分别支付4万元、2万元和1万元);某公司将该场地的物品、学生资源等全部转让给赵某;某公司帮助赵某走上正轨;某公司同意赵某使用某公司的经营资质;某公司不得再在罗店地区开设同类教育机构;场地押金归赵某所有。《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赵某按约向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4万元。但过后不久,赵某即发现某公司并无开办民办学校的经营资质。2014年7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口头责令赵某停止营业。此外,罗芬路789弄B座207室房屋的房东亦不承认赵某的承租人身份,并要求赵某搬出经营地址。赵某无奈之下,只能将所租房屋中的物品进行变卖,变卖所得为900元。鉴于某公司不具有经营民办教育的资质以及未能保证赵某承租罗芬路789弄B座207室房屋等违约情形,导致赵某受让民办学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某多次与某公司协商未果,赵某同意将900元的变卖所得从诉请某公司返还的4万元转让款中扣除。
孙侠律师观点:赵某与某公司之间设立的民办学校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转让合同关系设立后,赵某按约向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但此后,某公司并未按约将包括办学经营资质和学生资源等在内的转让标的实际转让给赵某,且亦未能确保赵某取得原办学地址的房屋租赁权,从而导致赵某未能在原办学地址正常经营,故,赵某关于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受让民办学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诉称意见可予采信,赵某有权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7月14日起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转让款共计39,100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逾期还款损失(以3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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