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6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2011年底,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约定,被告庄某向原告融资200,000元,月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通过几次银行转账出借了钱款。2012年夏,被告庄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并支付报酬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庄某就前述两笔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向被告卢某借款1,400,000元,承诺如在3月23日前无法归还,被告卢某将被告庄某位于静安新城的房屋变卖,用于归还两人的借款,一切交由被告卢某处理。被告庄某还承诺逾期归还原告钱款的,将承担650,000元还款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均签了名。2014年12月,被告卢某将被告庄某已过户给自己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8区11号6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舅舅,被告卢某收到了还款1,400,000元。原告向被告庄某催讨借款未果。
律师观点: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钱款给被告庄某,有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被告庄某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等为凭,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庄某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庄某归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实际出借的钱款为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承担还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包含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且被告庄某从未支付该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某归还650,000元的请求,难以支持。被告庄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亦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被告卢某在本案中仅承诺变卖原告的房产后用于归还原告及被告卢某借款,并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45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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