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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岱岳区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

2016-08-12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521人看过举报

故意伤害罪岱岳区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

原标题:乔某犯故意伤害罪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房村村岱银新宇棉纺厂车间内,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于某因工作中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乔某持不锈钢管将于某鼻部打伤,经鉴定,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乔某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房村村岱银新宇棉纺厂车间内,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于某因工作中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同事拉开。之后,被害人于某再次找到乔某,并从乔某背后抱住乔某,两人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乔某持不锈钢管将于某鼻部打伤,经鉴定,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属实,符合钝器伤形态特征,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12月12日9时许到房村派出所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乔某赔偿于某经济损失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对于其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于某在本案的起因以及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故意伤害罪岱岳区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 原标题:乔某犯故意伤害罪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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