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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构成销售假药罪(泰安市刑事律师提示)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419人看过举报

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构成销售假药罪(泰安市刑事律师提示)

案情: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销售假药案,被告人刘某系某药店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系某村卫生室负责人,因涉嫌侵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被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系滁州首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收回其销售的尚未被使用的假药并依法处置,并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刘某未按照药品经营规范的相关要求进行检查验收,验明药品是否具备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即联系从网上获悉的销售人员,陆续购买“筋骨丹全蝎蝮蛇丸”1906盒,共计销售1849盒,销售金额为32638元。2017年5月10日,来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滁州市公安局联合对该药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筋骨丹全蝎蝮蛇丸”57盒。
  被告人王某系来安县水口镇某村卫生室的医生。自2013年起,王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销售的“筋骨丹全蝎蝮蛇丸”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决定以每盒15元到18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筋骨丹全蝎蝮蛇丸”共计1830盒。王某伙同该卫生室另外5名医生在明知“筋骨丹全蝎蝮蛇丸”系假药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利益,将“筋骨丹全蝎蝮蛇丸”作为药品有偿提供给患有关节炎、颈椎病和有疼痛症状的患者使用,所得利润六人平均分配。截至案发,包括王某在内的6名医生共计销售“筋骨丹全蝎蝮蛇丸”1819盒。2017年5月10日,该卫生室被查获“筋骨丹全蝎蝮蛇丸”11盒。
  经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来安县该药店查获的57盒“筋骨丹全蝎蝮蛇丸”,以及在来安县水口镇该村卫生室查获的11盒“筋骨丹全蝎蝮蛇丸”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刘某、王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王某在内的6名医生共退缴违法所得45750元,刘某退缴违法所得32638元。另查明,案件在开庭审理后,刘某、王某按照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2018年5月29日已通过省级报刊《新安晚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某伙同其他医生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包括王某在内的6名医生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刘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刘某、王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且经相关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同时依法对刘某及包括王某在内的6名医生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期间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销售的假药未造成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销售的假药被相关部门认定视为假药,被告人系初犯,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亦予以采纳。刘某、王某销售假药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安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原标题:滁州公开宣判一起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来源:中国法院网讯 (汪玉芳曹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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