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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法院判决医院赔偿10万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案例

2016-08-12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680人看过举报

新泰市法院判决医院赔偿10万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案例

原标题:陈xx等与新泰市第二人民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9时,患者因贫血原因待查在被告处住院,诊疗经过:入院后进一步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行骨髓穿刺,因样本稀释未行细胞学检查。为纠正贫血共输注红细胞12u,输血顺利。行胸部正位片示支气管肺炎并感染。给予保护胃黏膜,消炎控制感染,提高免疫力,化痰等药物应用,支持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1、贫血原因待查;2、支气管肺炎。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积极治疗。

2013年1月25日,患者转入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贫血待查、肺部感染、心力衰竭,2013年1月29日22时53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重症肺炎;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3、心力衰竭。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为:被告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陈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4%-16%。双方对此鉴定均不申请复检。

本院认为,患者与被告新泰市二院存在诊疗行为,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应予认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此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医院对陈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医疗过错行为与陈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报告及陈的死亡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的过错参与度为40%。原告请求医疗费43653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67元(陈抚养费66537元:7393元×18年÷2人;张抚养费73930元:7393元×20年÷2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陈去世时,原告陈未满60周岁,其要求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损失等费用,本院按照5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437元(10620元÷365天×3天×5人)。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陈死亡有因果关系,陈去世时,原告陈还未满一岁,并给其他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467元)352867元、医疗费43653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37元、陈祥军误工费204元,共计人民币423150元的40%,计人民币169260元。

二、被告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新泰市法院判决医院赔偿10万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案例原标题:陈xx等与新泰市第二人民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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