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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保险律师告诉你:意外伤害保险中评残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标准还是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2026-02-18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26年02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253人看过举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乐主张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申请按照人体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鉴定刘某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乐本次外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致目前双下肢相差2.0cm鉴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足1-5趾肌力4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要求按照《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第2项约定的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确定的作为评残依据,一审法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乐本次外伤致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伤残等级应采纳何种鉴定标准;三,原告刘某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等损失的前提和基础,就本案中,原告刘某乐事故发生时年龄较小,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作出时,治疗仍在继续且无法进行伤残评定,故原告刘某乐不能行使请求权,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本案伤残等级应采纳何种鉴定标准。涉案《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IR/TD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根据该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合同条款属于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虽为行业标准,但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以其作为伤残评定标准,该约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涉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按照该标准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因此,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合同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乐的评残标准问题,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评定刘某乐的伤残等级,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期间,某某青岛分公司亦申请以该标准鉴定刘某乐的伤残等级,因此,一审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为评残标准,根据委托鉴定的情况,认定刘某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某某青岛分公司主张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给付比例进行赔偿,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也无需提示或说明即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给付比例进行赔偿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某青岛分公司对此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该约定不产生效力,一审以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认定刘某乐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乐、某某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标题:刘某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