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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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还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作者:杨阳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30次举报


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还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国信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债务纠纷向某中院(执行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某中院依法从被执行人所在地土地部门提取了其仅有的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自执行到法院账户后,另案申请执行人均申请参与分配,公安部门也以涉嫌刑事案件要求中止执行,为此,该院书面通知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破产。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了永禾公司的破产案件。该中院作为执行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该院的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并将执行到法院账户的1332万元土地出让金移送受理破产的法院。因此,已执行到法院账户的1332万元土地出让金至今并未实际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国信公司

国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已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即视为向权利人交付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1332万元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中院认为其理由不符合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的规定,异议申请不予采纳国信公司不服,向高院提起复议,高院认为执行法院提取了属于永禾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至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该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撤销了原执行裁定。永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故此,裁定撤销高院相关裁定,对中院裁定予以维持。

律师小结:从本案例可以体现,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因未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或现金交付,财产权属未发生变动,仍还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多债权人要求参与财产分配甚至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应当对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公平分配,体现法律对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当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亦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社会的稳定。


杨阳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刑事辩护、婚姻继承、房产纠纷、经济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中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知识产权、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