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受理原告李XX诉被告潍坊XX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昌邑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李XX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其住所地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潍坊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