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立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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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诉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发布者:褚立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XX公司诉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什邡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奥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崇泰石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女,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什邡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移动式全谱火花直读光谱仪一台,品牌为牛津仪器,型号为PMI-MASTERPRO,约定价款为51万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款20%,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70%,质保金10%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交货并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6月28日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在验收后三日内支付货款70%,已构成违约,至今欠原告货款26万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欠原告的货款亦予以认可,现被告因与他人的合同纠纷,银行账户被查封,暂时无法支付原告的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机构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以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送货单、激活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供应了产品,且该产品经安装调试合格的事实, 4.银行业务回单3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 5.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送货单、激活表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接收原告提供的产品,产品安装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向法院交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代理合同、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品牌为牛津仪器,型号为PMI-MASTERPRO的移动式全谱火花直读光谱仪一台,价款为51万元;被告预付20%货款;货到后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三日内付70%;质保金10%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如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进行支付,若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则从解决之日顺延;原告收到预付款后7-8周交货等,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2014年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2014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始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根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预付20%,货到后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三日内付70%;质保金10%(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1年,如无重大质量问题时支付;如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则从问题解决之日起顺延)”的约定,被告应当预付货款10.2万元,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三日支付35.7万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5.1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0万元,尚欠预付款2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经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安装合格,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7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5.7万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尚欠25.7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4日验收合格产品,产品的质保期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现原告起诉之日,产品的质保期未满,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6万元,扣减质保金5.1万元,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20.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9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金及相应价款对原告造成损失,依据《XXA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45.9万元(10.2万元+35.7万元),但被告实际至2014年1月9日支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原告25.9万元货款,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因此,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5.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2014年6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28日之后利息,以20.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因本案纠纷已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保全费,该费用是原告主张权利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诉讼费、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因此律师费非必然产生,且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未明确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XX公司货款20.9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5.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2014年6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0元,A全费202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412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B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担任律所党总支副书记。武汉大学硕士学历,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自贡仲裁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53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