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褚立宁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6日 9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市XX佛兰汽车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成都XX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XX投资有限公司、XX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杨某、陈某于2017年5月16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某、陈某委托褚立宁律师申请执行异议称,案外人是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路20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根据(2016)川71执80号裁定对该房屋的查封错误,应当依法排除执行,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13日,案外人杨某、陈某与出卖人四川XX投资有限公司、四川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向四川XX投资有限公司、四川XX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路20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812690元;出卖人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于2012年8月31日前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首付款912690元。2011年3月10日,案外人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900000元支付上述剩余购房款。2011年3月18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将案外人的贷款900000元直接转入四川XX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清全部购房款。2011年8月13日,出卖人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按期缴纳物业费。因出卖人的原因,案外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案外人杨某、陈某在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前已经与四川XX投资有限公司、四川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3月18日付清全部房款,于同年8月13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案外人对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没有过错,因此,对该房屋应当依法排除执行。因此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该
中止对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路20号房屋的执行。
如果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