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立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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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A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褚立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7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6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华XX, 负责人:A,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A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1026.2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1026.2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保护借记卡内资金安全,银行和储户对此均负有责任,而非银行单方面责任,被上诉人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不被复制和泄露的义务,被上诉人自己设置的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均不可能知悉,故被上诉人不论故意告知他人或者不慎泄露,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二、在伪卡交易中如果不追究持卡人过错,会降低持卡人风险意识,损害银行卡产业的健康发展,综上,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双方过错比例酌定责任分担,A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凌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银行天府支行赔偿龙凌洋存款42052.46元;2.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龙凌洋支付存款利息(以42052.4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平安银行天府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在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办理了卡62×××9090的借记卡,至2016年7月30日,该账户活期余额为42118.43元, 2016年8月15日,该账户分别于15时12分POS境外消费37824.85元,于15时14分境外ATM取款1461.75元,于15时15分境外ATM取款1461.75元,于15时16分境外ATM取款745.20元,其后再通过境外ATM分别取款458.59元、100.32元,以上消费和取款共计42052.46元,当日16时25分,A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红阳派出所报案,称在其驾车从广汉到双流,路过青白江区国道108的62×××902111390的平安银行卡被盗刷了42049元,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红阳派出所于当日将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A于2016年9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本案中A在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开设账户办理银行卡,双方签订相关协议,A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A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A持有的上述借记卡于2016年8月15日在境外发生42052.46元的交易时,A本人在成都,且借记卡亦由A保管,故上述交易并不是通过该借记卡刷卡而成,而系伪卡交易,他人能够使用A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消费和取款交易,说明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平安银行天府支行未能充分尽到对于A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A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平安银行天府支行辩称A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A的消费习惯、消费场所属于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A作为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借记卡的储户,在其得知所持银行借记卡于异地发生非正常交易后,已于第一时间持该银行卡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红阳派出所报案,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称A亦有过错,不应由平安银行天府支行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银行天府支行违反了保障龙凌洋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A借记卡账户内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双方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A之损失应包括存款本金和利息,因A账户内存款系活期储蓄,故其损失中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凌洋支付42052.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052.4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平安银行天府支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持卡人A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了“伪卡交易”并产生相应损失之事实,在龙凌洋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应就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其技术手段能够确保避免伪卡交易、损失系因持卡人保管银行卡或密码不当导致信息泄露,或者持卡人在盗刷发生后怠于止损导致损失扩大等,但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仅以龙凌洋实际掌握密码为由,推断密码丢失系A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其减轻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平安银行天府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平安银行天府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王 婷 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莉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担任律所党总支副书记。武汉大学硕士学历,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自贡仲裁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53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