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1
法定代理人:胡X2(胡X1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X(胡X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律师。
上诉人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胡X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黔2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医院上诉请求部分撤销原判第一项,全部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XX医院承担70%的责任,并改判胡X1定残后的护理费逐年支付,残疾赔偿金分两次支付。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XX医院表示同意,但认定其承担90%的责任过高,应当只承担70%的责任。XX医学会鉴定结论明确主要责任比例为60%,即便贵州省医学会认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也应当认定为70%较为合理,一审判决认为应当承担90%的责任过高,与本案情况不符。二、定残后的护理费的确定与支付问题,对于每年护理费的计算,XX医院表示认可,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当每二年支付一次,如此后还需护理,则可在接下来的二十年内,逐年支付。至于二十年以后,如需护理,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十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的问题,如果实际发生,应当由双方相互核对确实属于胡X1因本案的损害原因产生,再行支付。一审判决仅以发票作为支付条件不当,理应撤销。
胡X1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XX医院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有权机构作出司法鉴定,认定XX医院存在过错,是造成胡X1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其过错明显,后果严重,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90%的主要责任客观,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定残后护理的期限、金额和支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兼顾了本案实际情况。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年纪尚幼的胡X1需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分两期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也充分考虑了双方利益的平衡。同理,认定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也符合法律规定。三、XX医院主张胡X1父母还有两个小孩完全是道听途说,且与本案无关。现由于该院的过错,让胡X1一家负担沉重。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发票主张赔偿,是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
胡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医院赔偿胡X1各项损失共计XXX.42元;2、后续治疗费由胡X1凭医疗费发票向XX医院主张,XX医院按照90%的比例向胡X1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判令XX医院赔偿胡X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8500元,由XX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9日10时17分,王X因生产在XX医院处住院,当日11时30分,该院为王X滴注催产素。同月20日5时,王X宫口全开,于5时47分在常规消毒辅巾下平产一女活婴(即胡X1),因生产时见羊水粪染,深绿色,脐带绕颈2周,阿氏1分钟评3分,经儿科医生抢救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此次住院2天,花费99.81元。后王X于2017年8月21日带胡X1在XX医院处出院。同日胡X1到贵阳XX保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4日,经贵阳XX保健院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伴多器官功能损害;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此次住院14天,花费8132.35元。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22日,胡X1就诊于贵州XX医院,被医院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康复期,2、脑萎缩,3、急性咽炎,4、急性支气管炎。此次住院74天,花费3528.37元。2018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日,胡X1就诊于贵州XX医院,被医院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康复期,2、脑萎缩,3、急性支气管炎。此次住院31天,花费3463.14元。此外,胡X1于2018年3月9日至10日,到遵义XX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93.1元。于2017年9月28日、2019年2月26日到贵州XX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640.9元,于2017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陆陆续续到贵阳XX保健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5556.75元,于2018年8月20日、2019年2月13日到贵州省xx医院门诊花费283.01元。于2018年11月4日在XX鸿达药店购买药品花费80.19元。胡X1门诊检查期间花费住宿费1912元,租房费、水电费共计花费3890元。2017年11月15日,胡X1病例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医学会评定为:本病例新生儿损害的后果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60%)责任。此次鉴定花费2500元。后胡X1不服,向贵州省医学院申请再次鉴定,贵州省医学会于2018年3月1日对本病例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评定: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此次鉴定花费3500元。2019年2月22日,胡X1自己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X1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瘫致四肢肌力下降为一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40000-450000元;3.护理期24月,营养期24月;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该次鉴定花费2500元。经XX医院的申请,2019年7月12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XX人民法院委托遵义XX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该起医疗事故及胡X1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为:XX医院存在入院后未行胎儿监护、未行B超检查及在对胡X1抢救中抢救不力的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胡X1缺氧缺血性脑病、脑萎缩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评定,医疗过错为主要原因。胡X1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为:1.胡X1缺氧缺血性脑病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等级一级。2.胡X1缺氧缺血性脑病目前情况,护理期评定为730日,营养期评定为730日。鉴定花费7300元(XX医院支付)。胡X1对遵义XX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没有对胡X1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申请罗甸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经双方同意,2019年8月27日,罗甸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1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X1因出生窒息导致脑损害继而脑萎缩并脑软化遗留脑功能障碍属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另查明,XX医院于2019年5月16日支付胡X1法定代理人胡X2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在其诊疗行为中应极尽谨慎勤勉的义务,极力避免医疗损害的发生。但XX医院的医生在对王X生产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着过失,已被遵义XX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因此XX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的规定。因在本次医疗事故中,XX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胡X1的损失为:1、医疗费:胡X1诉请52981.36元,因经过新农合报销,报销部分不是胡X1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扣减,XX医院辩称王X的医药费不应当由其承担,但本案是由于王X的生产才导致胡X1的损害,故王X生产时的费用XX医院应当承担。根据胡X1提供的医疗票据,支持22677.62元。2、治疗期间护理费:根据遵义XX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胡X1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30日,因胡X1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贵州省XX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人员的费用具体赔偿金额为43654元/年÷365天×730天=87308元,胡X1诉请87308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遵义XX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胡X1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30日,胡X1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支持按5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50元/天×730天=3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XX发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胡X1在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计算,故胡X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1天=12100元,胡X1诉请119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胡X1诉请XX医院支付鉴定费8500元,XX医院辩称胡X1自己去做鉴定的费用属于重复鉴定,故胡X1自行鉴定的费用不应当由XX医院承担。但由于双方均对鉴定结论不服,均申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几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本案双方支付的鉴定费双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6、交通费及住宿费:胡X1诉请XX医院支付15000元,根据胡X1提供的租房合同及住宿费收据,支持住宿费5802元,XX医院辩称胡X1住酒店的时间和租房的时间重复了,但因为租房地点和酒店住宿地点不一致,且时间基本上都是在胡X1的治疗期间内,故XX医院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胡X1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外地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3000元;7、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贵州省XX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赔偿年限为20年,故护理人员的费用具体赔偿金额为52067元/年×20年=XXX元,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每一次赔偿10年期限为宜,共赔偿两次,第一次10年(从2019年10月24日至2029年10月24日)为520670元。第二次10年(从2029年10月24日至2039年10月24日)为520670元。8、家属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胡X1诉请XX医院支付3000元,因胡X1未提供具体工资损失,故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贵州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0%=688080元。10、后续治疗费:胡X1主张凭医疗费发票向XX医院主张按90%的责任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胡X1主张XX医院支付100000元,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胡X1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XX.62元。XX医院支付鉴定费7200元,支付胡X13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XX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XX.62×90%-7200元×10%(胡X1应承担XX医院垫付的鉴定费的份额)-30000(XX医院支付给胡X2)=XXX.86元。
为此,判决:
一、XX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1因医疗产生的损害赔偿款壹佰贰拾陆万零玖佰贰拾壹元捌角陆分(¥XXX.86);
二、2029年10月24日之后,若胡X1还需后续部分护理依赖费,继续由XX医院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胡X1第二个十年的定残后护理费520670元×90%=468603元;
三、XX医院应按90%的责任赔偿胡X1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产生后,胡X1可凭正式发票主张)四、驳回胡X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8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患责任纠纷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经有权机构认定,XX医院在从事案涉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是患者目前缺血性脑病、脑萎缩的主要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论未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一是,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是,对于患者定残后的护理费,支付方式如何确定;三是,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处理是否得当。
关于问题一,如前述,由于医方过错,造成患者缺血性脑病、脑萎缩,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损害后果严重,给患者家庭造成巨大经济负担和长期的护理负担。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医方承担90%的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比例并不违背医方在医疗损害中承担主责的责任划分,故对XX医院关于应对责任比例进行调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二,由于患者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说明其需长期护理,根据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护理费必然长期产生。一审判决认定分两期支付,已考虑到加害方的经济负担和受害方的实际需求,XX医院上诉请求每两年支付一次虽然有一定道理,但该支付方式无疑加大患方的请款难度和增加其奔波过程,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同理,对于XX医院关于残疾赔偿金分期支付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三,由于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产生,一审判决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划分的责任比例,提出解决方案,该处理客观,未加重双方的负担,应予确认。XX医院对该解决方案预设诚信问题没有道理。当然,届时患方主张费用,除提供正规发票外,还应当就产生的费用是否为患者本人、是否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后果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如医方认为患方存在医非本人,导致拒付费用,医方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XX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XX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飞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