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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李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飞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李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X
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所依据重庆法医验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而认定上诉人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鉴定书中显示诊疗过程未使用抗生素,导致患儿病情加重致死。但我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我院诊疗过程是符合相关诊疗规范的,并按规定使用了抗生素,患儿的死亡是由病情恶化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足以认定该患儿的死亡结果系由上诉人过错所致。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我院依法要求重新鉴定,一审却没有支持,望二审予以纠正。故,我院在对患儿的诊疗上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对患儿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有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李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到使用抗生素的问题。患儿在上诉人处就诊分两个阶段,急诊科治疗阶段和PICU的治疗阶段,在一审委托重庆法医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中,载明其未使用抗生素指的是患儿转入PICU后的诊疗行为未使用抗生素,在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中,不管是长期医嘱单还是临时医嘱单,均没有在PICU使用抗生素的记录,而对患儿抗生素治疗仅仅是在收入PICU之前,急诊科使用过一次头孢,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本案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要求再次鉴定的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重庆法医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与患儿黎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878.43元;2、诉讼费由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与黎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黎XX。2016年4月2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贵阳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黎XX由李X抚养,黎X承担部分抚养费用。2016年7月1日上午,黎XX因流涕、咳喘3天、发热1天到被告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7月3日上午,黎XX因病情恶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XX死亡后,双方未对黎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对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李X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根据李X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的大小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对黎XX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共同因素。另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征询黎X的意见,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李X主张因贵阳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导致其子黎XX死亡,要求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李X提供了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根据鉴定意见,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对黎XX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共同因素。对该鉴定结论,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虽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医嘱单等证据并非新证据。因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贵阳市妇幼保健院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李X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187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住院2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200元(按住院2天,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240元(按住院2天,每天120元计算);5、死亡赔偿金581600元(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20年计算);6、丧葬费32274.5元(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4549元标准计算6个月);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之子因病治疗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8048元(含复印费48元),共计642271.80元。根据贵阳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该费用应由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即321135.90元。因李X之子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李X主张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考虑贵阳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加上前面的赔偿费用,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共应向李X赔偿371135.90元。对李X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371135.90元;二、驳回原告李X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337元,由被告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承担3158.50元,原告李X承担315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提交了黎XX2017年7月1日的门诊病历电脑记录打印单一份作为证据,打印单上医嘱信息的内容栏为:“头孢噻肟钠1.0g,共1支,每次0.1g”,欲证明2017年7月1号患儿黎XX刚进入急诊的时候已经使用了头孢,这就是抗生素,鉴定书中没有使用抗生素的结论是不正确的。经质证,李X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份证据也证明抗生素只是在门诊使用过一次,不能证明进入PICU以后使用过抗生素,孩子既然诊断为重症××,不能只使用一次抗生素,达不到治疗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0页记载“(四)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对黎XX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抗感染治疗不规范……2、病情观察不仔细”、第12页记载“六、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对黎XX诊疗过程有过错,共同因素”。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理由是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在诊疗过程中对患儿黎XX使用过抗生素,故《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医院没有使用抗生素导致患儿死亡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驳回其重新鉴定的请求错误,经查,《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的理由是1、抗感染治疗不规范;2、病情观察不仔细,并未以未使用抗生素作为其过错,故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据此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以其按黎XX所患的“喘息性支气管炎”疾病治疗方法对患儿进行治疗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患儿因病情恶化导致死亡的责任,本案中,李X与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共同指定的医疗过错鉴定机构作出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对黎XX诊疗过程有过错,共同因素的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应对黎XX死亡承担50%的责任,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阳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3158.50元,李X负担315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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