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明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3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2月23日,原告郭X作为买受人、被告A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沙市区A路“A国际”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款总额为557510元;出卖人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郭X按合同约定分次向被告A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至今却未办理收房手续,故而成讼。 另查明,案涉商品房建设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由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房建】20XX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原告郭X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A公司于2017年6月16目才完成涉案商品房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此被告A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作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为81285元,但原告只主张7649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补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电梯的载重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就电梯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其主张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电梯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6490元
11年 (优于72.23%的律师)
9次 (优于90.61%的律师)
8次 (优于93.32%的律师)
5959分 (优于93.14%的律师)
一天内
12篇 (优于97.2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