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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给朋友做生意变借贷纠纷,法院判偿还本金12余万元及其利息

发布者:胡明波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2日 3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被告王某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谭某某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通过其本人和其妻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多次还款。2017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对当天借款和前期借款出具借条:“借条:为购买设备,今收到谭某某以现金出借人民币叁万元,借期两个月,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前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借款人:王某某”(庭审时原告陈述该借款已还清)、“借条:今借到谭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二0一九年二月十八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借款人:王某某”。原告庭审陈述出具借条时的前期利息已全部给付。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后于2017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8日向原告建设银行(尾号8862)和通过微信还款分别为0.5万元、0.2万元、0.1万元、0.5万元、0.175万元、1万元、0.1万元、0.1万元、0.1万元、0.5万元、0.5万元、0.05万元、1万元,共计4.825万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谭某某、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有借据及转款凭证佐证,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已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在借条中对借期内利息未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及时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某在2017年3月18日出具两张借条后的还款应抵冲本金,故现被告王某某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2.675万元,现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还,应按约定支付从2019年2月18日至偿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存在高息的情形,现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之妻杨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126750元及从2019年2月19日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2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二审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及应承担利息标准。(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双方系同学关系,上诉人王某某从2014年开始持续向被上诉人谭某某借款,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款、还款反复发生。2017年3月18日,王某某最后一次向找谭某某借款3万元时,对前期借款出具一张总金额为14.5万元的借条。王某某二审中对下欠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主张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14.5万元为下欠高利息。但王某某对此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谭某某称双方借款并非全部通过转账方式,另有现金及信用卡套现方式,王某某所称借款本金只有11.86万元不实。因此,双方借款本金实际数额现无法查实,下欠数额只能以重新出具的借条为准。(二)关于承担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0年7月20日,上诉人主张利息标准适用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条系对双方长期多次借款的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14.5万元数额显然包含部分未支付的利息。借条中“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借款不得计算复利的规定,且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判令按照该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考虑本案借条形成的特殊原因,本院根据本案实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后期利率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谭某某借款本金126750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2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三、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157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890元,由被上诉人谭某某负担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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