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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分

发布者:刘耀武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 |398人看过


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分

  要明确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首先要区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是否为一个概念。对此问题,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附随于组织卖淫罪而存在,协助者和组织者本质上是组织卖淫罪共犯的从犯与主犯关系。立法虽然把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另规定为他罪,但由于刑法理论的延续性,许多情况下仍不得不借助于共同犯罪理论来理解两罪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易混淆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的界限。这种观点认为,凡是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组织者,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凡是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只是帮助或辅助组织者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刑事责任的分担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来解决,只能以行为触犯的罪名来定罪量刑。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行为,但刑法考虑到这种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避免将犯罪人以从犯论进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而导致刑罚畸轻现象,便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一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种不同的罪,各有其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两种罪的界限清晰,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能混淆。二是组织卖淫罪共犯的从犯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并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和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刑,而决不能把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处罚。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协助组织卖淫者与组织卖淫者通谋后,在主观上已经就组织卖淫形成共同故意,并且都以积极的行为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应当按照共同组织淫罪定罪。如果协助组织卖淫者与组织卖淫者进行通谋时,并未就组织卖淫形成共同故意的,可以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处理。因为,虽然协助组织卖淫者明知他人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但是他并没有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的“否定说”,这种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结合的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组织卖淫罪。因此,虽然协助组织卖淫者与组织卖淫者在事前都有意思联络,但能否构成共同组织卖淫罪,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

  我们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既不是简单地从组织卖淫罪从犯中分离而来,也不是完全地与组织卖淫罪没有关系的一种犯罪。从法律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最初的规定看,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部分从犯从组织卖淫罪中剥离出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协助组织卖淫罪规定的是简单罪状,而《解答》第三条第一款则明确指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其他从犯混淆,《解答》第二款明确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1997年刑法吸纳了《决定》的体例,对协助组织卖淫罪仍然规定为简单罪状,司法实践中依然依照《解答》的规定办理协助组织卖淫案件,但是,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有部门提出,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专门为卖淫场所招募、运送人员的组织和个人,他们虽不参加卖淫场所的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活动,但为了牟利,致使许多女性陷入不幸境地,对这种“帮凶”行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立法机关采纳了这种意见,《刑法修正案(九))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从“协助组织卖淫”这一简单罪状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这一具体罪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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