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晨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1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开始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合作,为其提供装修工程中的建材辅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合作期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要求,分批送货至装修现场,并由现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供货金额共计140余万元,这期间,某建设集团公司也通过支票和现金的方式结算了120余万元的货款,还有16余万元的货款一直拖到2018年年底都没支付。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催款没有效果后,便委托我向法院起诉追讨货款。
【经过】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否则跟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可供货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016年5月期间的送货单、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装修现场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
同时律师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提交了代理词,部分内容如下: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在原告供货期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支票及银行流水中有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记录,分别是300000元、170000元,这两次支付的时间也处在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1月-2016年5月的供货期内。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有该装修工程,也认可支票及银行流水记录的同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应予采信。
【结果】
经历三次开庭,历时半年,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余万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
【律师评析】
其实这次开庭挺波折的,虽然原告手里有欠条和送货单,但上面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在被告又不承认的情况下,法院本着谨慎的原则,多次开庭,力求查清事实真相,原告也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多次与法官沟通、讨论。
最终,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审查的事实,经过合议,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人性复杂,判断交易对象是否恪守诚信,需要耗费长时间的观察和验证。因此,做生意最好要订立书面合同,所谓“先小人、后君子”,通过书面合同保障自己的利益,避免发生争议与纠纷时,双方扯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