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晨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1日 3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王某2009年6月21日入职北京某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市场总监一职,工资每月18000元。2012年8月29日,公司与王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在年休假的补偿上发生了分歧。
王某认为自己是有年休假的,公司从来没有安排他休过,所以应该支付年休假补偿。
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王某的工作时间是弹性且自由的,他可以自己安排工作或是休息,所以公司不同意支付。
双方争持不下,最终走上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请求,由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补偿45000元。
【律师评析】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可见,员工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与其适用的工时制度是无关的,不论员工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还是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都不影响其年假资格。
但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法的司法实践有地域性,比较特殊的就是浙江,经依法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适用未休年休假需支付3倍工资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在浙江的不定时工时制员工是不享受年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