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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寿昌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3日 3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邓某(曾用名邓某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邓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与邓某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王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李某某借取现金,共计25万元,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承诺归还借款。时至今日,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邓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邓某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此款在2015年内还清。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513×××059。2014年李某某多次从银行取款。

庭审中,证人衡莉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借条,借款于出具借条前出借;证人孙可攀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左右,王某某向李某某借过几次钱,打借条时孙可攀在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借条》向李某某借款,且有证人证言印证,予以采信。王某某、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25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李某某未提交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佐证邓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其提交的邓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因此,对李某某主张邓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不予采信。对李某某要求邓某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某某负担(此款李某某已垫交,王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李某某)。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判决费用,均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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