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牛区XX,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XX。
经营者:严XX,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严XX,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长特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李XX,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牛区XX、严XX诉被告四川省长特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金牛区XX、严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