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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王X、罗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寿昌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XX,女,汉族,1995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X,男,汉族,1992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XX,女,汉族,1957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王X,女,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廖XX与被告王X、罗XX、王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75000元;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交付35平米的房屋;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廖XX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廖XX与王X于201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并同时把户籍迁至王X所在地即成都市青羊区,2017年12月王XX所在地被行政拆迁,根据拆迁政策每人享75000元的现金和35平方房屋的安置补偿,因2018年4月王X起诉与廖XX离婚,故王XX和王X在取得安置补偿后拒不向廖XX分配应得的财产。王XX已死亡,罗XX、王X、王X作为王XX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支付义务。现廖XX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X辩称,王X没有拿过廖XX的拆迁补偿款,被告王X没有义务交付拆迁补偿款,对于廖XX是否拥有35平米的房屋被告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支付义务。
罗XX、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廖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及《“环城生态区”项目拆迁住房过渡协议书》、《“环城生态区”项目奖励生活补助费协议》、(2018)川0105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XXX、《定期销户凭条》、《利息清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王XX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家街办)签订《“环城生态区”项目拆迁住房过渡协议书》(以下简称《过渡协议书》)及《“环城生态区”项目奖励生活补助费协议》,以“王XX、王X、罗XX、王X、李XX、李XX、廖XX”为乙方,确定乙方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7人,并就相关过渡费、搬家费及搬迁奖金、生活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拆迁人王XX的农户拆迁资金结算单,就相关补偿项目、金额、备注等进行了注明,其中载明“拆迁奖励,560000元,7人×80000元/人”。相关过渡费、搬家费、搬迁奖金、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为916000元。该拆迁费用已支付至王XX账户。2018年9月28日,王XX在成都XX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费用。
另查明,1.王X与廖XX于201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4月13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王X与廖XX离婚。
2.王XX与罗XX系夫妻关系,王X、王X系其婚生子女。王XX于2018年11月9日因病死亡,罗XX、王X、王X系王XX的继承人。
审理中,1.廖XX向法院申请调取了《项目农户拆迁资金结算单》、XXX、《定期销户凭条》,用以证明王XX作为被拆迁人领取了916000元,其中每人应获得的拆迁奖励为8万元。王X认为《项目农户拆迁资金结算单》未加盖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XX、《定期销户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相关款项为拆迁安置款。本院认为,对于《项目农户拆迁资金结算单》虽然没有印章,但是该证据系从文家街办调取,且文家街办根据该结算单确定的相应款项支付给了王XX相应补偿款,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2.王X表示,王XX的遗产继承事宜尚未进行,并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从廖XX提供的《过渡协议书》)及《“环城生态区”项目奖励生活补助费协议》以及《项目农户拆迁资金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廖XX作为被拆迁对象,享有相关拆迁补偿费用及奖励费用,现廖XX主张拆迁奖励费用75000元,未超过其应当获得的补偿及奖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成都XX的取款记录来看,相应款项已被王XX取走,因此,王XX应当向廖XX支付相应款项。从查明情况来看,王XX已于2018年11月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王XX死亡后,继承即已开始,而王X明确不同意放弃继承,罗XX、王X作为王XX的法定继承人,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XX的财产,因此应当视为其接受继承,因此应承担以其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廖XX债务的责任。
综上,对于廖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X、罗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XX的遗产价值范围向廖XX支付拆迁补偿款75000元。
如果王X、罗XX、王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收取273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37.5元,由廖XX负担1062.5元,由王X、罗XX、王X承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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