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兰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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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兰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刑初81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无业,2018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自报),无业,2018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C、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6日至6月5日期间,经事先预谋,被告人A单独或伙同王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南禅寺紫金XX、市民大药房旁治安亭等地通过撬锁、拉车门、砸玻璃等手法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计3400元,以及手机、音箱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3646元),A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A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A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A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至6月5日期间,经事先预谋,被告人A单独或伙同王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南禅寺紫金XX、市民大药房旁治安亭等地通过撬锁、拉车门、砸玻璃等手法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计3400元,以及手机、音箱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364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A采用撬锁方式进入无锡市梁溪区南禅寺紫金XX、6号、8号小木屋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A、B的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被害人C的亿米阳光牌蓝牙音箱1个(价值人民币96元), 2.2018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A伙同B在无锡市梁溪区XX旁治安亭内,由A负责望风,A盗窃得被害人B的Lephon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 3.2018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A伙同B在无锡市梁溪区XX旁新申新路边,由A负责望风,张某甲拉开车牌为XX×××××的出租车车门并窃得被害人闵某的华为牌荣耀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A伙同B在无锡市梁溪区前西溪汉庭酒店门口,砸碎车牌为苏A×××××的汽车车窗玻璃,由A负责望风,A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B的鳄鱼牌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5.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A伙同B在无锡市梁溪区解放西路西大街路口,砸碎车牌为苏B×××××的汽车车窗玻璃,由A负责望风,A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B的黑色包1只, 6.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A伙同B在无锡市梁溪区XX鞋店,砸碎该店玻璃门,由A负责望风,A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B的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 7.2018年6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A伙同B在无锡市梁溪区永丰XX对面的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由A负责望风,A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苹果牌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18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A伙同B在无锡市梁溪区XX一地眉毛老鸭粉丝汤馆,砸碎该店窗玻璃,由A负责望风,A窃得店内被害人B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索尼牌手机1部, 被告人A和B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被盗的鳄鱼牌钱包、身份证、银行卡、蓝牙音箱、苹果手机、Lephone手机,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公安机关另扣押作案用扳手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A、B、C、D、E、F、G的陈述,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截图,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多次结伙、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A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A、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A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A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B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A、B继续退赔有关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B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谢兰玉律师,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部门主任。无锡从事律师职业多年,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