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兰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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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无锡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兰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5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昌瑜与无锡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刘昌瑜, 委托代理人谢兰玉(受刘昌瑜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许福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晖(受无锡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昌瑜与被告无锡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兰玉、被告锦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瑜诉称:其于2005年进入锦江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5年3月9日,锦江酒店捏造事实、以原告违纪为由,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锦江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00元, 被告锦江酒店辩称:刘昌瑜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经酒店多次规劝仍不予改过,锦江酒店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程序已经过工会的民主审议程序,锦江酒店解除与刘昌瑜的劳动关系合法,请求驳回刘昌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刘昌瑜进入被告锦江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2015年2月21日上午,因刘昌瑜怀疑领班任某向部门经理打小报告,双方发生口角、辱骂、并导致肢体冲突,锦江酒店在调查后于2015年2月23日对刘昌瑜、任某处以一般违纪一次、罚款100元的处罚,刘昌瑜认为处罚显失公正,分别于2月26日上午9时至下午2时、2月27日上午7时至下午2时30分擅自离岗找锦江酒店领导要求作出公正处理,2月28日,刘昌瑜擅自离岗、未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刘昌瑜的行为,锦江酒店先后于2015年2月26日、27日、28日对刘昌瑜作出三次违纪处分,2015年2月28日下午,锦江酒店人事部门、工会与刘昌瑜谈话,告知刘昌瑜如对2015年2月23日处理决定有意见,可在下班后通过总经理信箱、工会反映,并要求其到岗履行工作职责,2015年3月1日、2日刘昌瑜仍未到岗履行工作职责,3月3日,刘昌瑜未到酒店考勤上班,2015年3月6日,锦江酒店向刘昌瑜发出通知,要求刘昌瑜立即上班并解释3月3日无故不上班的原因,之后,刘昌瑜仍未到锦江酒店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 2015年3月8日,锦江酒店向工会送达了《关于与刘昌瑜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函》,次日,锦江酒店工会书面回复称:“2015年3月8日收到酒店《关于与刘昌瑜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函》,经核实内容确实属实,严重影响酒店的日常工作,违反《员工守则》第三款第(15)条受到3次违纪处分者的,经员工代表会议讨论一致通过,同意执行,” 2015年3月10日,锦江酒店向刘昌瑜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该决定载明:“”2015年2月21日客户部员工刘昌瑜上班时间与同事任某发生口角及辱骂同事,其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处罚方面第二款第6条‘工作时间不履行岗位职责,有吵闹、辱骂同事、擅自离岗等行为之一’,给予违纪处分一次,2015年2月26日至28日,刘昌瑜工作时间擅自离岗不工作,经多次劝说仍不回岗位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处罚方面第二款第6条‘工作时间不履行岗位职责,有吵闹、辱骂同事、擅自离岗等行为之一的’和第15条‘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给予违纪处分一次,2015年3月1日至2日,其工作时间擅自离岗不工作,经多次劝说仍不回岗位工作,3月3日至8日期间在未有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来店上班,期间酒店曾多次电话联系及上门送达上班通知函,但仍未见其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处罚方面第二款第18条‘旷工’,给予违纪处分一次,鉴于该员工的种种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处罚方面第三款第15条,‘受到3次违纪处分者’属严重违纪行为,为严肃店规,经工会职工代表决议,研究决定:即日起与刘昌瑜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3月17日,刘昌瑜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锦江酒店赔付21000元,因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经锦江酒店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2015年5月25日,刘昌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11月9日,锦江酒店工会讨论通过了锦江酒店《员工须知(守则)》,该《员工须知(守则)》奖惩制度处罚方面第二款规定:“员工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给予一次违纪处分,并罚款人民币100元;有三次违纪处分,视同严重违纪:……6、工作时间不履行岗位职责,有睡觉、吵闹、打牌、下棋、辱骂同事、酗酒、擅自离岗等行为之一的;……15、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18、旷工的;……”,第三款规定:“员工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给予严重违纪处分,解除劳动关系,……15、受到3次违纪处分者;……”,2012年3月7日,锦江酒店将《员工须知(守则)》内容向刘昌瑜进行了告知, 上述事实,有员工违纪情况汇报单、录音及视频资料、《关于与刘昌瑜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函》及工会回复函、《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决定书、工会会议纪要、《员工须知(守则)》及回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锦江酒店根据刘昌瑜、任某发生争执的情况,对两人均作出了处罚,刘昌瑜对处罚有异议,可以向锦江酒店相关部门反映,锦江酒店在刘昌瑜未到岗履行职责后,告知刘昌瑜解决争议的正当途径和方式,并要求刘昌瑜到岗上班,已尽到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 锦江酒店解除与刘昌瑜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须知(守则)》相关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工会讨论通过并已向刘昌瑜告知,系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刘昌瑜在锦江酒店2015年2月28日要求其到岗履行工作职责后未到岗上班、存在旷工行为,锦江酒店据此作出了三次违纪处分决定,之后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符合《员工须知(守则)》第二款、第三款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锦江酒店在解除与刘昌瑜的劳动合同前通知了工会,解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锦江酒店解除与刘昌瑜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刘昌瑜要求锦江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昌瑜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元由刘昌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吴寒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姗姗
谢兰玉律师,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部门主任。无锡从事律师职业多年,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