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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兰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袁德泉与刘正华,毛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0823号 原告袁德泉,男, 委托代理人朱建良(受袁德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兰玉(受袁德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华, 被告毛娟, 委托代理人刘正华(受毛娟的特别授权委托),系毛娟的丈夫,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唐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德泉与被告刘正华、毛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被告刘正华、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泉诉称:2012年10月6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正华驾驶的轿车在春申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刘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毛娟名下,并在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7元,合计87529.48元,由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刘正华、毛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正华、毛娟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其仅承担60%;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4819.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袁德泉的损害范围,其意见与人保崇安支公司相同, 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及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原告自身疾病,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3、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其认可62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伤残鉴定结论成立,则认可袁德泉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双方事故责任认定;4、交强险项下已优先赔偿的电动车搭乘人员张三奶的损失8718.44元,在本案交强险赔偿时应先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2时45分许,被告刘正华驾驶登记在被告毛娟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B5K932号的轿车在无锡市春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尖大桥北侧桥坡时,遇原告袁德泉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857718号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张三奶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结果发生轿车车头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碰撞,致袁德泉、张三奶跌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刘正华、袁德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三奶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B5K9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正华、毛娟为袁德泉垫付医疗费4819.48元, 诉讼中,经袁德泉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8月20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袁德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2013年9月29日,人保崇安支公司申请就本次事故对袁德泉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30日,因人保崇安支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终止该鉴定,2014年2月13日,本院至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就袁德泉伤残情况进行咨询,鉴定人员作如下陈述:“根据被鉴定人损伤当时的情况结合本所阅片所见,其胸12压缩性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是疾病,根据本所阅片所见,其胸腰椎退变不明显,对腰部活动无明显影响,故本次腰部活动受限为胸12椎体骨折所致,”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62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人保崇安支公司已赔偿电动车搭乘人员张三奶医药费43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8718.4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保险单、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护工费凭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笔录、(2013)北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费用有: 1、误工费,原告依据误工期4个月的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共计1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惠山区前洲仲均五金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用工协议、收入减少证明、2012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的工资发放明细,被告认可误工期为4个月,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其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认为其经鉴定护理期60日,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计360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但认为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仅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的给付可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报酬酌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55元/天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 3、营养费,原告根据营养期30日的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被告认可营养期限,但认为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仅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给付标准可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原告主张2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9354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审查,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袁德泉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构成伤残,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计算,本院对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伤害给袁德泉带来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 综上,袁德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2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合计8512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人保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袁德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酌情减轻刘正华35%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优先赔偿给张三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4668.44元、伤残赔偿项下的2550元,应予扣除,综上,人保崇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385.5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744.1元由刘正华赔偿1133.67元,毛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正华、毛娟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因赔偿义务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导致诉讼产生,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各自赔偿义务数额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德泉83385.56元, 二、刘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德泉1133.67元,毛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4819.48元,袁德泉需返还刘正华、毛娟3685.81元, 三、驳回袁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70元,由袁德泉负担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锡平 审判员曹芸 人民陪审员徐惠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谢兰玉律师,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部门主任。无锡从事律师职业多年,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