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兰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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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兰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玉娟,黄丽英与叶桂珍,刘明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0424号 原告李玉娟, 原告黄丽英, 委托代理人梁军亮(受李玉娟、黄丽英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桂珍, 被告刘明星, 委托代理人邓阿伦(受叶桂珍、刘明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兰玉(受叶桂珍、刘明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娟、黄丽英与被告叶桂珍、刘明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娟、黄丽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亮,被告叶桂珍、刘明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娟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叶桂珍指责其邻居黄某给孤寡老人用电,其劝说黄某不要与叶桂珍争执,叶桂珍即辱骂其,在其被黄丽英拉回屋内后,叶桂珍仍然侮辱、诽谤,其出门制止,叶桂珍拿起门口花盆砸向原告,被告刘明星也参与殴打,其被殴打后出现头晕等症状,花费医疗费230.5元,被告辱骂、诽谤原告,严重损害原告名誉,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5元;判令被告叶桂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判令两被告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丽英诉称:其在听闻其母亲李玉娟与被告叶桂珍争吵后,将李玉娟拉回屋内,但叶桂珍仍然侮辱、诽谤,其出门制止,叶桂珍拿起门口花盆砸向原告,被告刘明星也参与殴打,其脸部被被告抓伤,被告辱骂、诽谤原告,严重损害原告名誉,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桂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判令两被告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庭证人朱兰娣、黄玲娟、张清证言,证明被告诽谤、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 2、李玉娟的病历、报告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损害范围, 被告叶桂珍辩称:黄丽英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黄丽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事端系由于原告无端到被告家门口挑起,发生争执之后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李玉娟的医疗费均为检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明星辩称:其无殴打原告的事实,事后其也至医院进行检查,花费了医药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出庭证人朱兰娣、张义证言,证明事件的起因及经过,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朱兰娣、张清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黄玲娟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黄玲娟的证言从生活常识及力学角度看,不可采信;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朱兰娣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张义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张义的表述系推测性语言,其对事发情况不清楚, 本院依法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及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派出所对李玉娟、黄丽英、叶桂珍、刘明星、黄震、刘玉坤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由法院根据事实情况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9日上午,被告叶桂珍和隔壁杨木桥123号的邻居黄玲娟在谈论给孤寡老人张国兴用电的事情,原告李玉娟对黄玲娟说话,将叶桂珍暗指为“乡下人”,叶桂珍即与李玉娟开始争吵,原告黄丽英(系李玉娟之女)听闻,后也与李玉娟一起与叶桂珍发生争吵,被告刘明星(系叶桂珍之子)、黄震(系李玉娟之子)先后至杨木桥122号门口,两人发生扭打,黄丽英和叶桂珍也发生扭打,因为地上有雪,叶桂珍被拉倒,两人一起倒地,李玉娟也抓叶桂珍头发,双方互用手抓对方,后双方均被劝阻,李玉娟当天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手掌皮肤擦伤1cm、右中指皮肤擦伤2cm、右小指皮肤擦伤1cm,花费医疗费230.5元,叶桂珍于2013年3月12日对李玉娟、黄丽英、黄震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119.6元、精神损害1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李玉娟、黄丽英遂对叶桂珍、刘明星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黄巷派出所询问笔录、出庭证人证言、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针对身边发生的纠纷矛盾,应互商互谅,做能够的化解工作以利社会的和谐,如果互商不能,也应寻求相应合法的途径救济,而不是用粗暴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源于李玉娟对叶桂珍暗指为“乡下人”,起因系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后,均未采取克制的态度相互协商解决,而是相互争吵,在黄丽英加入争吵后,进而发生扭打,致李玉娟与叶桂珍均受伤,黄震、刘明星发现李玉娟、黄丽英与叶桂珍产生争执后未进行劝说,反而发生扭打,使事件进一步升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系哪一方先动手,双方在事件中均存在过错,所负责任比例确定为各半为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明星对李玉娟的损害后果有加害行为,故对李玉娟、黄丽英要求刘明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娟因本次纠纷发生的医疗费,应予确认,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有对对方的辱骂行为,对李玉娟、黄丽英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桂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玉娟115.25元, 二、驳回李玉娟、黄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玉娟、黄丽英与叶桂珍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家先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谢兰玉律师,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部门主任。无锡从事律师职业多年,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