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兰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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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无锡XX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兰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无锡XX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830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X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无锡XX厂(以下简称银梦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银梦厂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于2001年11月进入银梦厂工作,从事操作工,2015年7月23日,其在XX内摔断了腿后入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于2015年7月23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银梦厂辩称:2015年7月23日其与A存在劳动关系,但A是2014年下半年进厂工作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A的受伤是2015年7月23日她在厂外乘坐儿子的摩托车时摔下产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A的儿子B等人至银梦厂找到C,双方就A受伤事宜进行交谈,2015年8月8日,A出具证词一份,载明“我和A在银梦清洁具厂工作,2015年7月23日周梅在打完卡准备下班之时,刚要跨上其儿子摩,不小心摔下来,摔断了腿,”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A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于2015年7月23日与银梦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提交材料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A诉银梦厂劳动关系案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工XX,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A还提供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诊断报告,欲证明其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要求银梦厂提供其与A签订的劳动合同,银梦厂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A提供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与银梦厂于2015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银梦厂对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A与无锡XX厂于2015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银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谢兰玉律师,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部门主任。无锡从事律师职业多年,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