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兰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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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B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谢兰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户籍在甘肃省通渭县,住本市新吴区XXXX,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户籍在甘肃省通渭县,住本市滨湖区XX,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本市滨湖区XX,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童童,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户籍在甘肃省通渭县,住本市滨湖区XX,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女,1994年7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户籍在甘肃省永登县,住本市滨湖区XX,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户籍在甘肃省通渭县,住本市滨湖区XX,2017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户籍在甘肃省通渭县,住本市滨湖区XX,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A,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户籍在甘肃省通渭县,住本市滨湖区XX,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A,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D、E、F、G、H、I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并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苏0211刑初499号刑事判决,A、B、C、D、E、F、G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上诉人C、D、E、F、G、H、原审被告人I、J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A、B、C、D、E、F、G、H、I先后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设定了“五级三进制”,将成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即老总)五个级别,并设定了三个XX阶段,以本人及下线购买的份额、发展的直接下线的级别为晋升标准;该传销组织以“大家庭”的模式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由直接老总全面负责“大家庭”的管理,直接老总下设大总管,大家庭以大总管名字命名,大总管下设自律总管、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能力配合、申购总管,各司其职对“大家庭”进行管理;该传销组织还设定了“三大奖金”等分红方式,由老总和各级上线按照层级瓜分下线缴纳的申购款, 上述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最高级别管理人员为1名“总裁”,“总裁”下设1名“区长”,“区长”负责管理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召集“老总”会议并向“总裁”汇报工作;区长下设数名“老总”,“老总”负责管理各自的“大家庭”,还负责任命其他“大家庭”的管理人员,召集各个“大家庭”的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开会,并通过参加“老总”会议交流经验,每个“大家庭”设有大总管1名和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各1名,大总管是整个“大家庭”的管理者,负责管理家庭具体事务,并向直接“老总”汇报工作,还与其他“大家庭”的大总管开会交流经验;自律总管负责督促、检查家庭成员遵守规章制度、搞好家庭卫生等,并且需要和其他“大家庭”相互检查,与其他自律总管开会交流经验;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完成上述任务;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家庭成员学习如何提升发展下线等能力,并且与其他能力总管相互交流经验;能力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能力总管完成上述任务;经晨总管负责组织家庭成员参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的学习活动和晨会活动以起到激励作用, 2016年10月,该组织的A、B等人从湖北省武汉市分流至本市,后以“家庭”为单位的方式分散居住,分别在本市滨湖区XX、XX、XX、XX、新吴区太湖花园等地租赁房屋作为活动窝点,采用上述“五级三进制”、“层级”模式管理,让参与传销人员继续诱骗他人至本市参与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该组织层级在三级以上,总裁A,区长A,老总A,直接老总A10、B1、C1、D、E,由大体系人A负责核实申购单,有A1、B1、A2、C、D、E、A9、F等8个家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120人以上, 被告人A于2014年7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先后担任过职能总管、大总管,2016年9月晋升老总,2016年10月担任无锡地区区长,2017年2月担任无锡地区总裁,负责管理整个无锡地区传销体系,其系该传销组织的操纵、管理者, 被告人A于2015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2016年11月晋升老总,负责管理老总A及以下的全部人员, 被告人A于2015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6年9月担任A家庭的自律总管,2016年10月担任大总管,2017年1月晋升老总,负责管理金童童家庭, 被告人A于2016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2月担任A家庭的自律总管,2017年5月4日担任以其名字命名的家庭大总管, 被告人A于2016年9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3月担任A家庭的能力配合总管,2017年5月4日担任A家庭的能力总管,负责安排成员参与活动等“能力”提升事宜, 被告人A于2016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4月担任A家庭的自律配合,2017年5月4日担任A家庭的自律总管,负责纪律、卫生检查, 被告人A于2016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5月4日担任金童童家庭的经晨总管,负责安排新人参与经管、晨会活动, 被告人A于2016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5月4日担任A家庭的自律配合总管,负责配合自律总管监督成员遵守纪律, 被告人A系该传销体系武汉地区的老总级别,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A负责无锡地区人员申购单的核实工作,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A、B、C、D、E、F、G、H、I的供述笔录,证人A、A、B等人的证言笔录,查获的传销人员名单、笔记资料、任命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H、I等人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A、B、C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B、C、D、E、F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A、B、C、D、E、F、G、H、I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金童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上诉人B、C、D、E、F、G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该传销组织参与人数超过120人的证据不足,尚未达到情节严重;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A、B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人员孙某、A、B10、B1、C1、D5、E1、E2、F5、G5、H、B5、B9、I等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A、B、C、D、E2、F5、E3、G、E4、H、I、J、K2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该传销组织层级超过三级,总人数达到120人以上;2.公安机关扣押的任命书、体系领导架构分工、上下线结构图、自律检查表、工作安排记录、学习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该传销组织的分工职责、层级关系、成员任命、活动安排、培训材料、纪律检查、组织管理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A、B、C、D、E、F、G及原审被告人H、I先后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后伙同其他人员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事实有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实,且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A、B、C、D、E、F、G及原审被告人H、I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上诉人B、C、D、E、F、G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该传销组织参与人数超过120人的证据不足,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人员孙某、A、B1、C1、D2、E、B5、B9、F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A、B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体系领导架构分工等书证均相互印证,证实该传销组织层级超过三级,总人数达到120人以上,依法属情节严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上诉人B、C、D、E、F、G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D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谢兰玉律师,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部门主任。无锡从事律师职业多年,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