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劳动争议错案是怎么炼成的?
先介绍一下并不复杂的案情。
农民工万某经包工头招聘到在C建筑公司(下称C公司)的工地上干活,不慎从脚手架坠落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万某提起仲裁,要求C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仲裁裁决解除解除劳动关系,C公司赔偿各项待遇损失14万余元。
C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江苏省某市S基层法院。以包工头张某雇佣万某为由,请求判令1、C公司与万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各项待遇损失,3、诉讼费用由万某承担。
S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无劳动关系,判决:1、C公司与万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万某承担。
先不用说裁判结论是否正确,仅从判依所请的基本要求看,本案遗漏C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各项待遇损失,这已经构成错案了。这正是后来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但这不是本文想花费笔墨的地方。就算S法院判决对待遇损失进行了回应,支持或不支持,本案第一项判决就出问题了,仍然是一个错案。理由很简单,本案在立案阶段,而非仅仅是审理阶段,就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不得直接诉诸法院。立案阶段的粗枝大叶,在审理阶段没有发现,致一错再错。
万某在仲裁阶段提出待遇赔偿请求权,基于待遇赔偿法律构成要件要求,必须要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他顺便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工地上的包工头招聘来的工人,和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C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不代表C公司免除其违法发包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资格。
从这一点上看,S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错。但是,因为万某仲裁阶段提出的两项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待遇损失赔偿,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C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其诉权受到限制,即必须在原仲裁裁决事项范围内提出,可以减少,但不能增加。一旦增加,就违反了调解仲裁法总则第五条关于仲裁前置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
本案中,如果C公司不服仲裁的两项裁决,可以就两项裁决提起诉讼。但C公司偏偏悄悄地做了点手脚,起诉要求判令C公司与万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改,就不是小事了,而是形成了一个新的诉讼标的,即典型的确认之诉,和原先仲裁裁判解除劳动关系的变更之诉截然不同。
民事诉讼法学家陈桂明教授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诉的要素式指构成诉的不可缺少的因素,可以使诉特定化,使此诉与彼诉相区别。诉的要素有三个: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也是法院的裁判对象。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是诉的不同类型。原告起诉时,诉的标的已经特定化,不允许任意变更。变更了,就不再是原来的诉了。
具体应用到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审判两个环节,虽然审判不是仲裁的延伸,和仲裁也没有民事诉讼那种一二审审级关系。但是,基于诉的基本理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向法院起诉的条件仅仅是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就原争议行使诉权,而不能向法院提出新的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受限,必须保持劳动争议处理的标的和法院处理的标的相同。
C公司正确的做法是,请求法院对该变更之诉不予支持,而不是单独提出一个新的确认之诉。如果法院立案庭能够细致地把握诉的标的实质,应当要求C公司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撤回判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告知另行提起仲裁前置处理,不服处理结果的,才可以诉诸法院。
其实,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时,当事人有意无意地增加了仲裁阶段未处理的劳动争议,并不少见。比如江苏省某市中院还有一个案子,本来仲裁阶段劳动者只是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可是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判,到了法院起诉时,悄悄地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未交失业保险的失业金待遇损失,最终二审判决支持了失业金待遇损失。从诉的标的看,仲裁阶段是履行劳动合同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分类里,属于第169条劳动合同纠纷。该案诉讼阶段劳动者增加了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属于案由分类里的第170条社会保险纠纷。诉讼标的已经变化。一审法院立案庭审核不严,浑然不觉,受理了这个案子,形成了多米诺骨牌的第一张牌,导致这个案件一审二审程序均出错。
其实,在审判阶段,特别是一审阶段,法院做出判决前,应当再审查一下,仲裁请求事项和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事项是否一致(在标的同一条件下,诉讼请求可以变更),诉讼标的是否完全相同,这样就能够避免审判阶段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处理的规定。
文外补充:上述万某工伤待遇赔偿争议案件被二审法院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后,判决结果和仲裁裁决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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