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停产,工资怎么发?
No | 来源:地区/部门 | 法律依据 | 条文 |
1 | 劳动部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2 | 北京 |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执行日期:2004年1月22日 | 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 |
3 | 广东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日期:2005.5.1) | 第三十五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
4 | 深圳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生效日期:2009.10.21) |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 |
5 | 上海 |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劳保综发(2003)2号】 | 十二、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 |
6 | 安徽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1月1日 |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 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 |
7 | 广西 |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
8 | 贵阳 | 《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5年3月1日 |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
9 | 河北 |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3年2月1日 | 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 |
10 | 湖南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 第二十三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
11 | 吉林 |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10月29日 |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
12 | 江苏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10年11月1日 |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3 | 江西 |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 第二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
14 | 辽宁 |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年10月1日 |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15 | 南京 |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3年11月1日 | 第二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0%的水平支付生活费。 |
16 | 山东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年9月1日 | 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17 | 陕西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4年10月1日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
18 | 天津 |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
19 | 厦门 |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5年5月1日 | 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
20 | 浙江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施行日期:2002年10月1日 |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
21 | 珠海 |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又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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