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脑死亡,一个判决认工亡,另一个判决不认,为什么?
编者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自身疾病其实和工作无关,过劳死没认,这一条能认,值得商榷)任何一个规则出来后,存在解释问题。任何一个规则出后来,都存在被突破的可能。脑死亡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死亡?分歧很大。笔者选编两个结论相反的案例,供大家参考。并不是说要把同案不同判现象拿出来讨论,而是希望借助这个案子,来思考48小时死亡的标准如何确定。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始兴人社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运
原审第三人:永兴实业(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
上诉人”始兴人社局”因与何世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何世运的儿子何庆华(乙方,员工)与”永兴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作为普工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3月20日晚,何庆华在”永兴公司”加班时突然发病被该公司员工送入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始兴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何庆华””入院日期:2014-03-20””出院日期:2014-03-23””门诊日期:2014-03-20””疾病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备考:患者于2014-3-20-23:00入院,于2014-3-21-08:38出现呼吸停止,血氧为0%,深昏迷,对刺激无反应,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此时予呼吸机机控呼吸处理。于2014-3-22-08:38自主呼吸无恢复,深昏迷,对刺激无反应,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临床诊断为脑死亡。”
2014年3月23日,始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姓名:何庆华””入院日期:2014-03-20,19:15””死亡日期:2014-03-23,11:20””住院天数:3天””出院情况:患者予2014-3-23-10:15出现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对光消失……持续呼吸机机控呼吸等处理,至2014-3-23-11:13共历时约58分钟,抢救无效……2014-3-23-11:13宣布死亡……”
2014年5月5日,”始兴人社局”作出编号: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何世运不服,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14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始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
2014年8月4日,何世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始兴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始兴人社局”承担。
本
原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始兴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险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何庆华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加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入始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3、双肺感染。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何庆华被诊断为脑死亡。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无出台相关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故”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何庆华从入院抢救至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在”四十八小时”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何世运请求撤销”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始兴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何庆华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入院抢救,于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被诊断为脑死亡,于2014年3月23日11时13分被医院宣告死亡,存在着何庆华死亡是以脑死亡,还是以宣告死亡作为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的问题。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以脑死亡为何庆华死亡时间,何庆华死亡是在48小时之内,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以医院宣告死亡为何庆华死亡时间,则何庆华死亡是在48小时之外,依法不视同工伤。由于我国并无有关死亡认定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对”48小时”内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以确认,何庆华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入院抢救,于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被诊断为脑死亡,属于法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至于”始兴人社局”上诉提出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亡时间作为死亡的标准等问题,经查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始兴人社局”认为何庆华脑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说明,在”始兴人社局”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明其所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始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依据。
综上所述,”始兴人社局”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始兴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羿盟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3行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先生,个人信息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1,个人信息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2,个人信息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3,个人信息略。 法定代理人童先生,系上诉人童1、童2、童3的父亲。 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张柳云,分别为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 法定代表人王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湖田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 法定代表人林志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琼、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先生、童1、童2、童3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15年12月29日8:38,程女士在第三人(即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晕倒,后被送入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被转院送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①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②脑疝形成;③脑室积血;④脑积水;⑤吸入性肺炎。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其中,诊疗经过记载为:12月30日9时已基本脑死亡,预后极差,家属仍坚持积极药物抢救治疗,持续大剂量肾上腺维持血压,12月31日3:40患者血压测不到,无自主呼吸,心跳存,家属仍不愿放弃治疗,至12月31日13:00,患者出现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大动脉博动消失,持续抢救至13:35,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血压测不出,心电监护仪上心电图呈一直线,无自主呼吸,全身发绀,宣布患者临床死亡。2016年1月8日,被告(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员工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上下班工作记录卡、法医证明、证人证词。受理申请后,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材料,被告2016年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程女士2015年12月29日在车间突发疾病,送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以上事实有《死亡记录》、《工伤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程女士的死亡时间。原告(即童先生、童1、童2、童3)主张医院的抢救过程已经记载程女士于2015年12月30日基本脑死亡,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被告主张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12月31日13:35:00作为死亡时间。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12月31日13:35:00,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2月30日,因此,程女士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记录》的记载为准。原告主张以脑死亡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程女士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四名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以及要求被告对程女士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认定程女士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案中,程女士于2015年12月29日8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送医院抢救,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女士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程女士死亡日期为“2015-12-31 13:35:00”,该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亦载明程女士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正是依据上述记载,认定程女士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需要指出,《死亡记录》有记载程女士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上诉人亦是以此为据主张程女士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09:00。原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试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死亡判定标准,更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判决,希图说明本案中亦应基于保障员工利益对员工有利的立场认可脑死亡时间为死亡时间。的确,本案关于程女士抢救的事实经过虽然清晰,但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医学问题,即医学上如何判断个体生命已经终结。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各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案中,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虽然记载了程女士“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但一方面,其用语是“基本脑死亡”,而基本脑死亡是否等同于已经脑死亡,实难以判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死亡记录》中亦载明“持续抢救至13:35分……宣布抢救失败患者临床死亡”,宣布程女士临床死亡的主要依据是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即心肺死亡,同时注明的死亡日期为“2015-12-31 13:35:00”,该医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亦与《死亡记录》一致。由此可见,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程女士死亡的最终判断。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程女士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即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从而作出被诉深人社认字(龙)[2016]第6600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虽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及《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但不足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我国法定的死亡标准,或已是我国医学界业已统一采用确凿无疑的死亡标准,即不足以否定《死亡记录》及《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死亡日期的最终记载。上诉人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认可脑死亡行政判决,合议庭皆已详阅;被上诉人亦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数份其他法院不认同脑死亡的判决供合议庭参考。确实,传统的死亡标准是心肺死亡,随着呼吸机等生命支持措施的广泛应用、脑死亡逐步走入医学视野,甚至部分国家进行了相关立法,然目前在我国,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甚至在医学界也仍然存在相当争议。正是如此,不同地区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基于不同考量作出了不同判断,不同法院不同判决中所呈现出的不同判决理由都予以合议庭相当启发,本判决亦是合议庭在认真研习考量之后所得。坦诚而言,亦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 上诉人亦主张以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标准是遵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权益立法目的,认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一审判决未有考量人性伦理道德。幼儿失母,劳燕分飞,诚哉痛也。程女士危重之际,家属基于深情挚爱而非利益计算,坚持抢救、不离不弃,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显现内心情义良知,本院充分肯定。但是,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重大的法律命题,涉及到个人多项权利的消灭,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的发生终结变动。死亡的认定标准、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联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继承、婚姻、致人死亡类刑事犯罪等。如果仅仅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法院就在立法未明确确立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迳行否定案中医疗机构采用的心肺死亡标准,而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脑死亡标准,无疑会有冲击我国目前各法律体系中死亡认定标准同一性之虞。 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先生、童1、童2、童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审 判 员 王成明 审 判 员 王强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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