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争议还是劳动争议
【案情摘要】
常某维、常某钢、常某继系兄弟关系,霍某系常氏三兄弟的妹妹常某娟的儿子。2002年三兄弟各出资1/3合伙创办了制鞋厂。因常某娟丧父,霍某大专毕业,懂计算机,为照顾常某娟的生活,三兄弟决定霍某以技术及劳务入股占10%份额。几年后,霍某私下开发自己的工厂,利用了其掌握的客户资源。常氏三兄弟以霍某违反企业制度,将霍某除名,送达了除名通知。霍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除名决定无效。
【法院处理】
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霍某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驳回霍某起诉,二审认定本案属于合伙纠纷,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合伙企业向霍某发出除名通知书所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作为合伙企业的常氏三兄弟与霍某就霍某是否具有合伙人资格产生争议。霍某的起诉,符合《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且按照合伙企业纠纷进行审理。
★ 劳达操作提示
就本案来讲,争议焦点是霍某与合伙企业纠纷的性质问题,本案霍某是以技术及劳务出资入股合伙企业,因此他是合伙人之一,与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之间受合伙企业法约束,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实践操作中,用人单位处理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如用人单位要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等,劳动者不能是在校学生或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等;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注意这里的报酬是以工资形式发放,并非如本案的股东分红;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者根据所在岗位的要求提供劳动;
以上三个方面要同时满足才能认定是劳动关系,任何一个不满足都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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