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合同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摘要】
李某于1985年到某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2月。2006年10月,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院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医院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补缴费用,驳回其他请求。医院于2007年2月1日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3月,李某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支付11000元(500元*22个月)。李某起诉,要求支付补偿金17250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违反规定终止合同关系,判决支付11000元经济补偿金,其他损失5500元,合计16500元。医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关系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通过事实确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与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不同形式,劳动者权利都应当平等受到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因此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 劳达操作提示
就本案来讲,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发生在2008之前,根据当时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双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其中由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之后《劳动合同法》就事实劳动关系做了详细的规定,实践操作中,用人单位应尽量避免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需要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及时签订的,需要注意几点:
(一)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经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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