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
【案情摘要】
袁某于1984年7月在某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1986年1月2日,双方签订委托投递合同,有效期2年,约定邮政局对袁某进行培训,发给标识及劳保用品,每月支付酬金33元,组织关系、生产关系、生活待遇等自行负责。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委托代办协议,均约定邮政局委托袁某投递,邮政局根据袁某完成的工作量,以手续费的方式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袁某接受邮政局的减负、考核,袁某自愿参加社会保险,费用自行承担。2004年3月袁某不再从事投递,申请仲裁,要求邮政局补缴1984年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邮政局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提供了邮政局发放的工作证、工资存折等证据。
【法院处理】
一审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袁某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对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关系认定,应当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确认邮政局与其签有委托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 劳达操作提示
就本案来讲,争议焦点是邮政局与袁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适用邮政法的特别规定,故不受劳动法律约束,不属于劳动关系。实践操作中,用人单位认定与劳动者的关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查明用人单位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行业,是否适用特别法之规定,有特别法的从特别法规定,依次判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性质即可;
其次,如没有特别法规定,就需要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具体认定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个方面要同时满足才能认定是劳动关系,任何一个不满足都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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