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是劳动关系吗?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马鞍山市某传媒有限公司因网络直播工作需要,与李某签订了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协议约定平时收入由该传媒公司收取,合作收益月底结算、按比例分配,同时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和保密条款等。2016年10月,李某单方违约,跳槽至另一家网络公司,该传媒公司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处理结果】
当地仲裁委经认真审核双方的《合作协议》,认为双方形成的系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不受理理由分析】
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平台则向其支付一定劳动报酬,在这种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如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署《合作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主要特征,或者口头达成松散型的协议,双方约定分成比例。依照确立劳动关系的四项标准:一是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二是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三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劳动者为了获取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是否有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最重要的认定标准);四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确定了李某按收益比例分成,不符合上述标准中的第二、三项规定,充分说明了双方系合作关系,加之考虑到网络主播的“自由度”(即兴发挥)和“打赏收益”(小费)特性,其与直播平台之间只能是契约关系。因此,这种模式不应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而应依《合同法》处理。
【案后思考】
本案虽然仲裁委不予受理,但双方的纠纷并没有解决,双方还可以通过去法院起诉等渠道处理。
当前,“互联网+”催生出来了很多新兴产业、新兴关系,诸如网约车、网络主播等,仲裁员们也得需要与时俱进才能适应新生事物。然而,行业管理的不规范必然导致双方关系的混乱,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不仅涉及到劳动关系问题,还容易滋生其他诸如涉黄传播不雅视频等违法行为。因此,双方需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行业自律。即便双方协议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立案受理后,用人单位的违约金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专项培训)和第二十三条(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近日也下发《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提高了直播平台的“准入门槛”,给这个行业划了红线。但在如何界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我们还是在沿用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精神,实践中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毕竟现实中监管、处罚力度和难度还存在很多新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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