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2009年入职兆邦陶瓷公司员工,2013年4月17日徐某与公司签订签订《社会保险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由兆邦陶瓷公司按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徐某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5年3月13日徐某以兆邦陶瓷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向兆邦陶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们都知道,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并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免除。
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一个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本案中,员工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会不会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们来看看法院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上诉人(员工)以被上诉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订立了《社会保险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已采取直补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权主张。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资双方均无权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在入职时有选择签或不签《社会保险补充协议》的权利,其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上签字不管是出于自愿还是受到被上诉人公司强势地位的影响,均是上诉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选择,其对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
在已经签字选择放弃社保的情况下,再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这个案件最终员工并未胜诉,但在实践中作为HR应当知道以现金方式支付社会保险费的法律风险是很大的,比如,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全部工伤待遇都得由公司买单,这可不是闹着玩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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