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猝死,过劳死能认定工伤和职业病吗?
“过劳死”一词最早源于日本,指劳动过程中由于沉重的身体、心理负荷导致疲劳的不断累积,造成原有的高血压或心脑血管等疾病恶化,出现急性循环器官障碍并最终导致死亡。可见“过劳死”本是一个科学、法律词汇,而非法律术语。近些年来,“过劳死”报道屡屡见诸报端媒体,而死者的维权难题也摆在所有人面前。
王某系江苏省某演艺集团员工,2003年王某进入该演艺集团从事乐器演奏工作。2015年7月某日14时左右根据演艺集团安排,王某前往常州演出,当日23时30分回到了单位,并将演奏器具搬回宿舍。三天后,王某被单位同事发现死在了宿舍,后公安机关认定为心源性猝死。一时间白发人送黑发人,王某的父母认为,虽然演艺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是正常经营管理需要,但是本案中,王某的工作强度显然非常大。且演艺集团在明知工作强度大,可能会给员工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员工休息,没有给员工进行体检,最终导致了原告之子因劳累等原因猝死,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现王某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被告演艺集团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王某去世前最后一次演出工作时间长达十余小时,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安排超时工作与王某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王某演出完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王某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对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演艺集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此案已生效。
虽然案件已经审结,但看到一个年轻的生命就这样逝去,既有内心心情的沉重,也有对现阶段“过劳死”法律难题的沉思。
“过劳死”的法律困境
(1)“过劳死”难以认定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规定的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无一提及“过劳死”。而《工伤保险条例》第 15 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看似为“过劳死”在法律规定上找到了安放之处,但从实践来看,一方面,很多“过劳死”的劳动者是因为长时间过度劳累所致,其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很可能因劳累在家休息时死亡,而这并不符合视为“工伤”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过劳死”具有隐蔽、累积、持续等特点,劳动者或者突发疾病但并未死亡,或者经抢救后在 48 小时以外死亡,这些例外情形均有可能发生,同样不符合关于“工伤”的法律规定。
(2)“过劳死”难以认定为职业病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的疾病”。从中不难看出,职业病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其病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但“过劳死”是一个因工作强度或者工作压力过大、不断累积导致身体机能下降直至衰竭的过程,并不局限于某些特定的职业。而且从新闻曝光的事例来看,现阶段的“过劳死”大多集中发生在白领、IT 工作者等高强度脑力劳动者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的几率更是少之又少。目前,我国的职业病目录共分为 10 大类 130 余种,包括职业性尘肺病、职业性皮肤病等常见职业病,而“过劳死”因病因多样、情况复杂,短时间内将其纳入职业病名录、归类固化还存在一定困难。
现阶段“过劳死”的救济手段及审理难点
(一)现阶段侵权之诉不失为一种维权手段
基于上述两种原因,过劳死申请工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还存在诸多困难。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国内的过劳死案例中受害人家属多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从侵权的角度主张相应的权利,这不失为现阶段处理此类案件的一种解决之道。劳动者过劳死也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点。
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权。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提供健康的工作环境,《劳动法》第56条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休息权利。 《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修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
(二)因果关系认定之探讨
证明过劳死后果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在现阶段无有效指引的情况下,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这方面日本“过劳死”认定标准经过长时间的医学考察和立法实践正在逐步和完善,对目前审理此类案件也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日本2001年12月修订的《职业引起的心脑血管疾病认定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认为超负荷劳动可引发心脑血管疾病,并明确定义了可认定为“过劳死”心脑疾病的类型。
根据《指引》,“过重负荷”区分为三类,包括:
发病前一周内的“短期间过重负荷” 发病前“长时间过重负荷”
工作时间的长短成为认定“超负荷”劳动的主要标准,即发病前一个月加班超出100小时,或发病前2个月到6个月平均加班时间超过80小时,或发病前1到6个月每月平均加班时间超过45个小时。另外,如工作的规律性、出差的频繁程度、夜班或轮班、工作环境中的温度噪音、时差加之从事造成精神紧张的工作业务等非超时因素也可成为考量指标。
“过劳死”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但在现阶段的法律框架内其保障路径还需进一步完善。在医疗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寻找符合我国国情的“过劳死”法律保障体系,既是人权保障的体现,也是和谐社会进步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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