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物抵债”法律性质认定,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債”就是“流质契约”,应认定为无效;亦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不同于“流质契约”;“流质契约”是对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只存在于抵押、质押合同中。
目前,法律对“以物抵债”尚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以物抵债”问题形成了一定的观点,具体是以时间界限,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处理,应认定无效。此观点强调了时间界限,并不是一律按流押、流质处理。
对于債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如果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債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不需要履行清算程序。
9年 (优于51.82%的律师)
68次 (优于97.83%的律师)
299次 (优于99.58%的律师)
109501分 (优于99.66%的律师)
一天内
13612篇 (优于99.5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