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得按安置房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安置房通常分为三类:
一类是因市政工程动迁居民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套的中低价商品房,被安置人获得这种配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一定年限内不以上市交易;
第二类是,因房产开发等原因,由开发商通过其他途径安置或代安置人购买的中低价商品房,此类情况下,安置房与一般商品房无区别,可上市交易;
第三类是国家为了改善民生,对山区库区等村民进行移民而补贴建设的安置房,此类安置房包含国家福利,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需要安置的移民,此类安置房的倒卖或转让,在法律上的评价是,侵害国家利益,相应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合同,以及取得安置房后的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前两类安置房情形,如被安置人与第三人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的,在第三人明知安置房性质,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虽然其属违反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情形,但鉴于该规定并非民法总则153条规定的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此类安置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9年 (优于51.82%的律师)
68次 (优于97.83%的律师)
299次 (优于99.58%的律师)
109501分 (优于99.66%的律师)
一天内
13612篇 (优于99.5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