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以一个案例(北京西城区法院2018京0102民初34733号民事判决书)来了解,案情如下:
邢某婷与邢某婧系同胞姐妹,双方之父刑父、之母李母。
2011年2月28日,法院判决宣告李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1年4月20日,法院判决确定邢某婷与邢某婧为刑父及李母的监护人。
2012年2月28日,李母与邢某婧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母将涉案房屋以1元的价格出售给邢某婧,并于当日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该房屋登记在邢某婧名下。
2015年9月1日,刑父去世。
后邢某婷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邢某婧与李母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邢某婧及邢某婷作为李母的监护人,涉案房屋价值较大,涉及李母的重大利益,对该房屋的处分,不宜由邢某婧单独决定,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同为监护人的邢某婷同意出售或进行了追认。另外,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出售该房屋有利于维护李母利益的情况下,邢某婧作为李母的法定代理人,与李母签订合同,有违监护制度的基本精神,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遂判决邢某婧与李母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此确立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强调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其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被监护的财产权利,尤其是被监护人的房地产权利等关系到其生存权时,立法严格限制监护人随意处分此类财产权利。司法实践中,审查涉及被监护人财产权利的房地产登记案件时,如何适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是当前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依最高院法官著作观点,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不得随意处分的是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即经济利益,对此,不宜扩张适用;
第二,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对于未成年被监护人,并非所有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都由监护人一概代理,《民法总则》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超出其年龄和智力范围、仍需要由监护人代理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若未成年人表达了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符合的真实意愿则应当得到监护人的尊重。对于成年被监护人,更应尽力尊重其意愿,成年被监护人实施的与其认知水平、判断能力、行为能力相符合的行为,尤其是实施的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监护人不应干涉;
第三,监护人完全为了自己个人利益或者无偿地处分了被监护人的房地产的,通常不属于为被监护人利益而为的行为,例如前述案例中,交易价格仅为1元,显然不属于为被监护人利益而为;
第四,对于有偿处分被监护人房地产权利的,得综合与被监护人有关的所有信息、从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目的、交易结果以及对被监护人实际生活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也即得从一个“善良人”的角度出发进行实质的、客观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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