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团购形式较多,按学者李彩凤《商品房团购法律问题分析》阐释内容,以不同发起主体作为标准,可以分为四类:一是购房者自发组团购房;二是购房者所在单位组团购房;三是房地产经纪公司或媒体等中介机构组团购房;四是开发商主动推出团购政策。
实践中,前述第二类购房者所在单位组团的方式较为多见,其具体的过程是,单位受职工的委托与开发商就团购商品房达成协议,约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再行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参加团购的职工享有团购商品房的购房指标。
针对团购商品房的买卖,存在对于团购商品房购房指标转让和对于团购现房转让,依最高法院法官观点,相应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理由在于:
首先,对于团购商品房购房指标及现房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团购商品房特定的人身属性较弱;另外,参加团购商品房的职工将购房指标及现房转让给他人的,并未损害开发商和单位的利益。
当然,在团购房限于商品房的情况下,相应转让合同应确定有效;但如团购房性质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如经济适用房,则得视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因经济适用房体现的是为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基本生活需要,其购房指标性质更倾向于人身性,针对团购经济适用房进行转让,实质上侵犯了国家集资房的管理制度,涉及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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