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职工之间涉及房产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得区分具体情况来分析,法律层面最直接的依据,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
“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依最高法院法官著作观点,实践中如果要认定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发的占房、腾房纠纷,得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房产纠纷的原因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所引起,另一个引起的结果得是占房、腾房纠纷。
比如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另如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这些情况为前述通知中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纠纷。
但如果是单位基于福利补助与内部职工签订售房协议,从而引发的房产纠纷,因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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