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入民法殿堂(王泽鉴老师语)。
明辨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实属重要。
好在我国已经在法律的层面确立了,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相区分原则,体现在《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当然,该条仅是针对合同之债情形下。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亦有针对性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虽然无权处分,但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影响的仅仅是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即无法有效设立物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虽然,《物权法》自2007年实施至今已逾十年,但在具体个案中,仍时不时有想要主张或认定合同无效的冲动,尤其在不动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看来法律人完全打通任督二脉,仍需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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