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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户口欺骗取得的拆迁安置利益(房屋),离婚时能否主张分割?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69次举报


虚报户口欺骗取得的拆迁安置利益(房屋),离婚时能否主张分割?
——关于赵某与刚某、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拆迁安置  拆迁补偿协议  户口迁入   户籍  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要点提示】
夫妻双方在结婚后遇到城中村改造拆迁,为增加拆迁补偿利益,男方家庭伪造女方户口签订安置协议,之后才将其户口实际迁入,双方离婚时,女方请求分割,法院认定因双方结婚后,女方已成为男方家的家庭成员,男方母亲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将女方作为家庭成员上报拆迁单位,拆迁单位已认可并已与其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女方作为其家庭成员参与了拆迁安置,且已按《拆迁协议》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享受了村民待遇,签订协议之后,女方的户口迁入了男方家户内,也已成为了该村村民。故认定女方可以分割出自己的安置房屋利益。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方,上诉人)   
被告一:刚某(男方,被上诉人)
被告二:蒋某某(刚某母亲,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8日某村村委会、党支部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布某村拆迁安置方案。该方案中有关村民资格的规定为:自两区拆迁《公告》公告的2010年4月30日为截止日,户口登记在本村所属派出所,享受村民待遇并健在的村民。2010年11月22日赵某与刚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蒋某某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和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户内人口有赵某和刚某、蒋某某共三人(出示的户籍本载明赵某的户籍在2010年3月10日因婚迁来本址,刚某、蒋某某自认其是通过欺骗手段签订的安置协议),应安置总面积523平方米,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215163.46元,产权外面积补偿102930.81元、过渡费3.6万元、搬家费900元、签约奖励1.5万元,共计369994元。另支付村民奖励金1万元、社会保险金每人3万元(双方认可拆迁协议所载明的房屋现并未实际取得,并无开发商另赠送的30平方米住宅房的事实)。2011年3月10日赵某的户口迁入刚某、蒋某某村组所属派出所。此后因生育等矛盾,赵某离开共同居所,和刚某分居。2014年4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对赵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拆迁安置所得房屋面积及拆迁安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权益而未做处理。多次沟通、协商无果。
2014年5月24日,赵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刚某、蒋某某将城中村改造安置总面积523平方米中的65平方米住宅用房,20平方米商业用房及另赠送的30平方米住宅房归赵某所有;2.判令刚某、蒋某某返还安置补偿款6.93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赵某要求判令蒋某某、刚某将城中村改造安置总面积523平方米中的65平方米住宅用房,20平方米商业用房及另赠送的30平方米住宅房归赵某所有、返还安置补偿款6.93万元之诉讼请求。
二审:
1.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 蒋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的“应安置住宅面积463㎡”中65㎡住宅面积、“应安置经济发展用房面积”中20㎡面积归赵某所有;赵某付给刚某、蒋某某安置房价款144500元;
3. 刚某、蒋某某付给赵某过渡费12000元(30个月)、搬家费300元、签约奖励5000元、村民奖励金10000元、社会保险金每人30000元,共计57300元。

【案件解析】
一、一审法院为何认定赵某不符合拆迁安置待遇资格,并驳回其请求分割拆迁安置利益的相关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赵某提供的《某村城中村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每户人口以政府拆迁公告前驻地派出所登记的本村户口在册人数为准”,刚某、蒋某某提供的《某村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村民资格的认定:以两区拆迁公告的2010年4月30日为截止日,户籍登记在本村所属派出所,享受村民待遇并健在的村民”,而赵某的户籍是在2011年3月10日迁入刚某、蒋某某所在村组,不符合享受拆迁安置待遇的资格,且并无赵某所述开发商另行向每个村民赠送30平方米住宅的事实,故赵某要求判令刚某、蒋某某将城中村改造安置总面积523平方米中的65平方米住宅用房,20平方米商业用房及另赠送的30平方米住宅房归赵某所有及判令刚某、蒋某某返还安置补偿款6.93万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至于刚某、蒋某某因伪造赵某的户籍而取得的财产,可由相对人主张权利,法院不处理。

二、二审法院为何支持赵某离婚后分割出自己的拆迁安置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当赵某与刚某结婚后,刚某家才被拆迁,在刚某之母蒋某某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赵某作为其家庭成员参与了拆迁安置,享受了村民待遇。按照《某村城中村拆迁安置方案》,赵某享有住宅65㎡、经济发展用房20㎡、和《拆迁协议》载明的过渡费每人12000元(30个月)、搬家费每人300元、签约奖励每人5000元、村民奖励金10000元、社会保险金每人30000元。2014年4月,刚某、赵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对赵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拆迁安置所得房屋面积及拆迁安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权益而未做处理。故本案赵某请求分割拆迁安置享有房屋面积及拆迁安置费用归其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赵某主张的30个月以后的过渡费,刚某、蒋某某是否领取、领取多少,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刚某、蒋某某辩称,赵某的户口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才迁入刚某、蒋某某户内,不符合安置条件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刚某与赵某结婚后,已成为刚某家的家庭成员,刚某之母蒋某某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将赵某作为家庭成员上报拆迁单位,拆迁单位已认可并已与蒋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属有效协议,且蒋某某已按《拆迁协议》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之后,赵某的户口迁入了蒋某某户内,已成为某村村民。故刚某、蒋某某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但赵某名下的住宅65㎡;经济发展用房20㎡的房屋,是在刚某、蒋某某原房屋面积及宅基地基础上得以安置,现赵某分割出自己的安置房屋面积,参照《某村城中村拆迁安置方案》第二条第9项的规定,赵某应按每平方米1700元付给刚某、蒋某某安置房屋价款,共计144500元。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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