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与产权登记人不一致,一方主张是借名购房出资,一方主张是合作分红、借款,法院如何认定?
为借名购房出资?还是合作分红、借款?
——何某1与何某2所有权确认|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借名买房 购房出资 书面借名购房协议 所有权确认 不当得利 出资人 产权人 返还利益及孳息 高度概然性 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资人主张涉案房产由其借产权人之名购买,在内部关系上该房产归出资人所有,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出资人所有。根据出资人的主张,其应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在双方内部关系上,房产归出资人所有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2(被上诉人)
被告:何某1(上诉人)
第三人:蔡某、杨某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何某1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蔡某为代理人,代为办理购买涉案房产的相关事宜。后经蔡某代理,何某1购得了涉案房产,并于2011年7月取得房产证,购房款采取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首付款70万元,按揭贷款153万元。购房过程中另于2011年6月1日由蔡某支付中介费5万元,于2011年7月5日支付契税7196.16元,交易手续费515.34元,登记费50元。房产交付后,何某1及蔡某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家电家具,而后一直由何某1及蔡某的子女共同居住。何某1陈述,涉案房产自2011年9月开始向银行偿还按揭款,2013年1月之前每月还款额10875元,之后每月还款额10405元。
在购买房产和偿还按揭的过程中,何某2通过本人或员工谭某的账户多次付款给蔡某和何某1,包括:1.2011年6月1日转款5万元给蔡某,6月12日转款70万元给蔡某,7月4日转款2万元给蔡某;2.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除2011年10月转款额为1.6万元及2014年7月未转款外,每月均转款1.1万元至何某1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账户内,累计41.2万元。其中2013年7月之后的转款凭证中均留有内容为“STockHOldERBTEmpbOROwHOUse2602”的附言;3.2011年8月31日分别给蔡某转款6000元、2万元;4.2011年8月31日转款5000元、9月28日转款5万元、2012年3月29日转款3万元给蔡某;5.2012年2月13日转款9000元给蔡某;6.2012年5月14日和5月28日累计分三笔交付现金7500元给蔡某。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原因,双方说法各异。
何某2主张:付款原因在于何某2通过蔡某与何某1发生借名买房关系,上述第1笔款项中的5万元系购房定金及中介费,70万元系首付款,2万元系用于办理房产过户的各项费用;第2笔款项系月供款;第3笔款项是装修款;第4笔款项是购买家具的款项;第5笔款项是购买家电的款项;第6笔款项是购买空调的款项。
何某1及蔡某则主张:蔡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何某1与蔡某是养姐妹关系。蔡某资助何某1购房,何某2与何某1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上述款项是何某2支付给蔡某合伙做生意的分红款。2010年何某2与蔡某合伙做红木生意,由杨某于2010年11月16日转款300万元至何某2账户用于出资,后该生意发生盈利,何某2将300万元还给杨某,但未对蔡某进行分红。后因何某1购买涉案房产,蔡某要求何某2给予分红,何某2遂以支付70万元给蔡某和支付涉案房产37期按揭款的形式对蔡某进行了分红。
何某2起诉请求: 1、确认登记在何某1名下的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何某2,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如在本争议解决之前,因限购政策尚未取消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至何某2名下,何某1应向何某2支付购房款1188000元及首付款利息150675元。
【法院判决】
【一审】
1.【后文揭秘...】;
2.驳回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存在购房出资,是否可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
【详见本网站上一篇推文】存在购房出资,是否可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
二、出资人与产权人不一致,一方主张是借名购房出资,一方主张是合作分红、借款,法院如何认定?
如上文一、所分析的,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2与何某1之间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但何某2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在购买涉案房产及偿还按揭款过程中,何某2向何某1的按揭还款账户以及蔡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多笔款项。上述各笔付款发生的金额、时间、付款对象与涉案房产购买过程中支付定金、中介费及首付款以及按揭还款的金额、时间及付款主体能互相对应,且蔡某系何某1购买涉案房产的代理人,应认定何某2在此过程中向蔡某的转款行为亦为对涉案房产的出资行为。因此,涉案房产主要是使用何某2资金购买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何某2具有为该房产出资的意图。何某1及蔡某、杨某主张何某2是以支付上述款项的方式给蔡某和杨某分红,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分红的事实,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另,何某2虽持有部分涉案房产的管理费票据和房产证复印件,但何某2并不持有购买房产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中介费和交易税费单据等权利来源凭证,涉案房产交付后一直由何某1占有,何某2未实际支配过涉案房产,亦不能说明何某1认可过该房产属何某2所有。据此,何某2虽实际支付了购买涉案房产的相关费用,但不能认定何某2、何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亦不能认定涉案房产实际归何某2所有。故,何某2要求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
三、借名买房不成立的情况下,出资人不能就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产权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详见后文解析...】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9年 (优于51.84%的律师)
68次 (优于97.83%的律师)
299次 (优于99.58%的律师)
109501分 (优于99.66%的律师)
一天内
13612篇 (优于99.5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