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房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所购房屋的产权应归谁所有?
借名购买经适房合同无效,房屋增值差价可按过错分割?!
——白某与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借名买房 借名购买经适房 所有权确权 返还原物 经济适用房借名购房行为无效 返还购房款 差价损失 一事不再理 房屋增值补偿款 增值差价
【要点提示】
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某(被上诉人、借名人/出资人)
被告:白某(上诉人、出名人/被借名人)
【案情简介】
2001 年2 月15 日,白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白某购买位于北京某402 号房屋。总价403012 元,首付103012 元,余下30 万元以白某名义办理贷款。购买该房屋交纳的各项税费为:契税16121 元、手续费750 元、印花税202元、公共维修基金8060 元、保险费2337.2 元、登记费22.8 元,以上共计27493 元。该房屋2002 年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白某,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06 年12 月11 日,白某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戴某为某402 室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人。因戴某没有北京户口,所以以白某的名字购买的,首付款由戴某交的,以后贷款戴某委托张某来交。等国家政策允许时,白某即刻将402 室产权过户给戴某。”
2013 年白某将戴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政策,应属无效,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白某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理由充分,出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遂判决支持了白某的诉讼请求。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4年白某起诉戴某要求返还诉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生效文书亦确认白某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判决戴某将诉争房屋腾退给白某。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案情补充:该房屋归还房屋贷款所用的存折由戴某持有,自2002 年7 月至2005 年4 月共计偿还贷款85650.43 元,2005 年5 月,案外人孙某向归还房屋贷款的账号汇入236950 元,该房屋贷款全部结清。孙某系戴某之子张某的司机,白某认可该笔款项是张某的钱。
诉争房屋交付后戴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的购房手续等原件原均由戴某持有,后丢失。
经戴某申请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 年8 月13 日的正常市场价值为277.04万元。
戴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白某借名购房行为无效并判令白某返还其购房款、购房费用、购房利息及装修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
【后文揭秘...】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1.如何甄别和判定是借名购房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详见本网站2018年8月14日推文】如何甄别和判定是借名购房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2.没有资格而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如何?
【详见本网站2018年8月14日推文】没有资格而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如何?
3.借名购房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所购房屋的产权应归谁所有?
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因此,本案中白某系该房屋的登记物权人,应当享有该物权。
4.借名购买经适房行为无效,房屋增值差价可按过错分割?!
【详见后文解析...】
【易居房产律师团温馨提醒】
借名买房务必保留书面合同;
存管好一系列借名购房手续;
借名购房后务必实际占有使用;
实际出资凭证及房屋修缮单据妥善保管;
产权证明文件借名人应尽量取得并保存;
合同拟定、签署应经专业人员审核,所有手续及凭证要妥善保管。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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